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奎
上列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
度審易字第8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奎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臺鐵新左營站第三月臺,拾獲侯建志所遺失之 單肩後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950元,內有白色藍芽耳機 1個、白色保護套1個、金色充電線1條、白色小米2充電器1 個、藍色零錢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黑色信用卡收納盒1 個〈價值共約10,224元〉、現金新臺幣100元、Coldstone買 一送一券1張、汽車鑰匙3把、指甲剪1支、護唇膏1個、護手 霜1條、紫草膏1條、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 、員工證各1張、信用卡共9張、加拿大幣20元、歐元50元及 人民幣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隨即離開現場。
二、陳英奎復於107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在上址臺鐵新左營站 第三月臺,拾獲陳豐德所遺失之咖啡色斜背包1 個(價值約 新臺幣1萬元,內有現金新臺幣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 幣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陳豐德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 第一銀行金融卡、台新金控信用卡共3張、BMW汽車鑰匙1把 、附遙控器鑰匙串1串〈含4支鑰匙〉、名片夾1個、Iphone 充電線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隨即離開現場。
三、嗣經侯建志、陳豐德分別報案而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係陳 英奎所為,警方於同年5月18日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之陳英奎居處,經陳英奎同意搜索, 並當場扣得上開侯建志所遺失之金色充電線1條、黑色信用 卡收納盒1個(已發還侯建志),及陳豐德所遺失之咖啡色 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3張、陳豐德之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各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 台新金控信用卡共3張、BMW汽車鑰匙1把、附遙控器鑰匙串1 串〈含4支鑰匙〉、名片夾1個、Iphone充電線1條(以上均 由陳豐德委託其弟陳豐裕領回),而查悉上情。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0頁;院一卷第4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建志、陳豐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侯 建志部分見警卷第6-8;陳豐德部分見警卷第9-10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警卷第28-31頁)、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2 0頁)、扣案物及證物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32-33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告訴人侯建 志提出之侵占清單暨購買證明(見偵卷第20-2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之背包暨其內物品均屬他人遺失之物 ,竟不思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反逕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 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部 分經告訴人2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已 略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自陳為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 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如事實一所示之單肩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白色藍芽 耳機1個、白色保護套1個、白色小米2充電器1個、藍色零錢 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Coldstone買一
送一券1張、汽車鑰匙3把、指甲剪1支、護唇膏1個、護手霜 1條、紫草膏1條、加拿大幣20元、歐元50元及人民幣50元; 另其侵占如事實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7,000元,係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侯建志、陳豐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2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事實一所侵占之金色充電線1 條、黑色信用卡收納盒 1個;於事實二所侵占之咖啡色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 元3張、陳豐德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永豐銀 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台新金控信用卡共3張、BMW汽 車鑰匙1把、附遙控器鑰匙串1串〈含4支鑰匙〉、名片夾1個 、Ipho ne充電線1條等物品,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人,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於事實一所侵占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健保卡、員工證各1張、信用卡共9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 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該等證件及信用卡,純屬供證明 個人身份、就醫或刷卡消費使用,並隨時可辦理掛失、補發 ,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有礙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事實及理│陳英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肩後背│
│ │由欄一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包壹個、白色藍芽耳機壹個│
│ │ │社會勞逸,以新臺幣壹仟元│、白色保護套壹個、白色小│
│ │ │折算壹日。 │米2 充電器壹個、藍色零錢│
│ │ │ │包壹個、咖啡色皮夾壹個、│
│ │ │ │現金新臺幣壹佰元、Coldst│
│ │ │ │one買一送一券壹張、汽車 │
│ │ │ │鑰匙參把、指甲剪壹支、護│
│ │ │ │唇膏壹個、護手霜壹條、紫│
│ │ │ │草膏壹條、加拿大幣貳拾元│
│ │ │ │、歐元伍拾元及人民幣伍拾│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及理│陳英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由欄二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社會勞逸,以新臺幣壹仟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