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鞠祥隆
追 加被 告 張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具
狀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固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足 資參照。則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亦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一併審理,當無 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余宗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由本院於 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終 結言詞辯論,定期宣判乙情,有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106 年8 月29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請求追加張 任凱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有卷附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 為憑,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