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91號
CTDM,107,簡,199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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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4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愛文芒果3入裝1盒、鮮奶油布蕾 1個、百香果2顆、白甜桃2顆,價值約新臺幣217元,得手後 分別夾藏於腋下及藏放於身上長袖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去 。嗣店內主管翁銘義目睹被告行竊經過,隨即於門口攔下被 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場扣得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愛文芒果3入裝1盒、鮮奶油布蕾1 個、百 香果2顆、白甜桃2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哲姝(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店長)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2張、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李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行竊,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亦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得之愛文芒果3入裝1盒、鮮奶油布蕾1個、百香果2顆 、白甜桃2 顆,均經發還被害人楊哲姝領回,有前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尚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取之愛文芒果3 入 裝1盒、鮮奶油布蕾1個、百香果2顆、白甜桃2顆,已為警扣 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楊哲姝,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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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