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00號由林長江 所供奉之私人廟宇清福宮,佯裝入內參拜,卻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神明桌下虎爺神尊旁聚寶盆內香油錢約新臺幣 (下同)600元及不銹鋼功德箱內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長江於同日10時許發現香油錢 遭竊,於同日20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長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三、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確定,於10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假 釋期間另犯案而撤銷假釋,於103年5月27日殘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行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亦漠視他人 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曾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事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謀 求告訴人諒宥,本不宜輕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新臺幣2,600 元,雖未據扣案,被告亦自承已悉數花用殆 盡,惟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