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昇
杜柏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
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延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杜柏龍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延昇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ㄧ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急 迫之際,分別在如附表ㄧ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率,將如附表ㄧ編號1 至3 所示之 款項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㈡後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20時50分許,黃延昇為與附表一所 示之借款人張竹君見面討論借款事宜,乃偕同友人杜柏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中油後勁加油站,到場後,黃延昇、杜柏龍即共同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延昇乘張竹君不 備之際,徒手取走其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迫使張竹君下車並與黃延昇協商債務(無證據 證明黃延昇此次曾要求張竹君支付法定利率以上之利息), 張竹君因抱有未滿1 歲之稚子不敢反抗,雙方協商未果,黃 延昇即要求張竹君坐上上開小客車,張竹君因不敢反抗,即 身揹其稚子上車,嗣即由杜柏龍陪同張竹君坐於後座,由黃 延昇駕駛該車繞行周遭道路,並於過程中持續與張竹君協商 債務,以此方式妨害張竹君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張竹君
於該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交岔口停等紅 燈之際,趁隙下車離去,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延昇 到案說明,並依法查扣張竹君遺留於上開小客車上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張竹君之身份證1 張及機車鑰匙 1 支(均已發還與張竹君),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延昇、杜柏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竹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 害人謝振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借款廣 告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借款時簽立之本票 及保管條影本、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 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 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 ,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意旨㈢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 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及205 條之 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黃延昇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之利息,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 之年息20%,是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 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 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 。本院審諸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借款當時均係急需金錢始向 被告黃延昇借款,是其確有利用告訴人、被害人急需金錢濟 急之情形貸予借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 疑。此外,被告黃延昇既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法律禁止上 開收取重利行為之規範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既已知悉本 案3 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猶仍自該等借款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趁人急迫 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自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 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 ,即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查被告2 人就犯 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犯行,於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時,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僅係騎乘機車之意思自由遭妨礙, 後告訴人雖應被告黃延昇之要求上車,但參諸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我是自己要上車的,沒有被強押上車,在車上時, 坐旁邊的男子也沒有限制我的行動等語,復慮及告訴人當時 身揹其稚子,行動有所侷限,尚能於被告黃延昇停等紅燈之 際,打開車門離開該車,顯見被告2 人所為尚未達剝奪其行 動自由,而係單純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自應以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㈡是核被告黃延昇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共3 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 人就犯罪 事實要旨欄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先後以取走 告訴人機車鑰匙及要求告訴人上車之強制犯行,係於密接之 時、地所犯,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黃延昇 所犯上開4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延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另審酌 被告2 人僅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款項,即不顧告訴人身邊尚 帶有稚子,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 為均有不該,惟考量渠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又渠2 人前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兼衡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黃延昇放款之人數、各次
放款時間之間隔、放款之金額、利率、所收取利息金額,及 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犯行,係因被告黃延昇擬催討債務 所致,其就該次犯行應處於領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延昇所犯4 罪,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⑴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被告黃延昇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實施本案3 件重利犯行,若無法取得該等重利自不欲為借貸,故其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 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又其放款時預扣之金額,核其性 質屬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即屬被告黃延昇所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其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及保管 單,屬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借貸債權之擔保及借款資料 ,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嗣後如獲清償借款本息,須將上開 債權之擔保品或借款資料返還予借款者,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當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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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貸款時間 │貸款地點 │貸款過程及被害人支付之利息 │
│號│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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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竹君│106 年3 月17日│高雄市鼓山│黃延昇乘張竹君、謝振揚無工作且│
│ │謝振揚│21時許 │區華榮路與│急需用錢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華夏路交岔│,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
│ │ │ │口之7-11超│渠2 人,預扣首期利息36,000元後│
│ │ │ │商 │,張竹君、謝振揚實際取得借款24│
│ │ │ │ │,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每│
│ │ │ │ │月為1 期,第2 期開始每期收取利│
│ │ │ │ │息24,000元,首期利息之月利率為│
│ │ │ │ │150%(計算式:36,000元÷24,000│
│ │ │ │ │元×100%=150%),第2 期開始利│
│ │ │ │ │息之年利率為1200% (計算式:24│
│ │ │ │ │,000元÷24,000元×12×100%=12│
│ │ │ │ │00% )(黃延昇未取得第2 期以後│
│ │ │ │ │之利息)(起訴書所載之利率應予│
│ │ │ │ │更正),並由張竹君、謝振揚2 人│
│ │ │ │ │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作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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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竹君│106 年3 月18日│同上 │黃延昇乘張竹君無工作且急需用錢│
│ │ │18時許 │ │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40│
│ │ │ │ │,000元予張竹君,預扣首期利息24│
│ │ │ │ │,000元後,張竹君實際取得16,000│
│ │ │ │ │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每月為│
│ │ │ │ │1 期,第2 期開始每期收取利息16│
│ │ │ │ │,000 元,首期利息之月利率為150│
│ │ │ │ │%(計算式:24,000元÷16,000 元│
│ │ │ │ │×100%=150%),第2 期開始利息│
│ │ │ │ │之年利率為1200% (計算式:16,0│
│ │ │ │ │00元÷16,000元×12×100%=1200│
│ │ │ │ │% )(黃延昇未取得第2 期以後之│
│ │ │ │ │利息)(起訴書所載之利率應予更│
│ │ │ │ │正),並由張竹君簽立本票及保管│
│ │ │ │ │條作為擔保。 │
├─┼───┼───────┼─────┼───────────────┤
│3 │張竹君│106 年3 月19日│高雄市左營│黃延昇乘張竹君無工作且急需用錢│
│ │ │16時許 │區自由路黃│之際,於左列時間、地點,貸款70│
│ │ │ │昏市場附近│,000元予張竹君,預扣首期利息42│
│ │ │ │某7-11超商│,000元後,張竹君實際取得28,000│
│ │ │ │ │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每月為│
│ │ │ │ │1 期,第2 期開始每期收取利息28│
│ │ │ │ │,000元,首期利息之月利率為150 │
│ │ │ │ │%(計算式:42,000元÷28,000 元│
│ │ │ │ │×100%=150%),第2 期開始利息│
│ │ │ │ │之年利率為1200% (計算式:28,0│
│ │ │ │ │00元÷28,000元×12×100%=1200│
│ │ │ │ │% )(黃延昇未取得第2 期以後之│
│ │ │ │ │利息)(起訴書所載之利率應予更│
│ │ │ │ │正),並由張竹君簽立本票及保管│
│ │ │ │ │條作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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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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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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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延昇所犯如附│黃延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利犯行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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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黃延昇所犯如附│黃延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利犯行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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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黃延昇所犯如附│黃延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利犯行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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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黃延昇所共犯如│黃延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載之強制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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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杜柏龍所共犯如│杜柏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載之強制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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