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明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世明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倫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誠三路時,適陳穎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明誠三路內側車道,亦駛至 該路口,方世明闖越紅燈左轉進入陳穎進之車道而影響其車 行,遭陳穎進按鳴喇叭示警,方世明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 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陳穎 進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後,多次或以忽快忽慢,或以蛇行變 換車道等方式,阻撓陳穎進所駕自用小客車前行。方世明見 陳穎進仍持續駕車前行,於陳穎進駕車行至明誠二路與博愛 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竟將所騎乘機車停放在陳穎進所駕自用 小客車前方之方式攔阻陳穎進前行,並下車對陳穎進叫囂, 陳穎進短暫下車與其對話後,即乘隙駕車繞過陳穎進之機車 離去,方世明仍持續騎車自後追趕,嗣陳穎進駛至明誠二路 與富國路口停等紅燈時,方世明再次將其所騎機車橫停在陳 穎進所駕自用小客車前,並下車朝陳穎進咆哮而發生口角,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穎進通行道路之權利。迄至2 人口 角糾紛結束後,陳穎進趁機倒車繞過方世明之機車,始得離 去。嗣經方世明以其於上開過程遭陳穎進毆打為由,向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對陳穎進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勘驗陳穎 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台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 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等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世明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騎車與被害人陳穎 進發生行車糾紛,而為上開騎車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馬路那麼寬,陳穎進隨時都可以離開, 縱使伊停車在陳穎進前方,陳穎進亦可自右側車道離去,故 伊行為並未妨害陳穎進之自由,且本案係因伊騎車擋到陳穎 進之路,遭陳穎進按鳴喇叭並毆打才會引發本件糾紛,伊並 無妨害陳穎進自由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或以忽快忽慢,或以蛇行變換車道,甚至以停放或橫停 在陳穎進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等方式,使陳穎進所駕自用小 客車無法順利前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穎進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 7 頁、本院卷第214 、215 頁),並有陳穎進所駕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擷 取畫面之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所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9至45、156 至160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3 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 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 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陳穎進本有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之自由權利,被告縱因對於陳穎進先前按鳴喇叭行為 或應對態度心生不滿,亦無於道路上攔阻陳穎進駕車行進之 權能或權利,陳穎進同無配合被告舉措變換原先行駛車道甚 至停車之義務,是被告分別以忽快忽慢、蛇行乃至甚至先後 在道路上停車阻擋在陳穎進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等方式,阻 撓、攔停陳穎進車輛之行為,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所為 依一般常情,亦一定程度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 之自由,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依前開 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陳穎進無法自由 沿所駕車道順利駕車前行,進而造成其必須停車之結果,依 前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陳 穎進隨時可以離去,其所為客觀上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之結果云云,顯非可採。
㈢、依上開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 41至45頁),足見被告係騎車突然切入停放在陳穎進所駕自 用小客車前方,陳穎進見狀時,其間已未留有相當空間,陳 穎進僅能立即停車,而無法立即自右側車道順利離去,又所 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即包含妨害他人原本之意思決定或 意思活動之情在內,縱陳穎進尚得以倒車後切入右側車道之 方式離去,亦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未受妨害,被告辯稱其縱 使停車在陳穎進前方,陳穎進仍可自右側車道離去,其所為 客觀上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云云,亦非可採。㈣、被告以其於上開時地遭陳穎進毆打,雖曾對陳穎進提出傷害 告訴,然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傷 害案件),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稱遭陳穎進毆打一事, 已難憑信。又被告於前開傷害案件之偵查中陳稱:其係在第 二次攔車後遭陳穎進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是依其 所述,其遭陳穎進毆打之時點亦係在本案騎車為強制行為之 後,顯然其所為該強制行為與是否遭陳穎進毆打無關。其次 ,依當時情況,被告已知悉陳穎進之車牌號碼,就遭毆打糾 紛,自得報警究辦,並無公權力緩不濟急之情狀,殊不容被 告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 則。再者,就被告攔停陳穎進之過程以觀,其不僅以忽快忽 慢、蛇行之方式行駛在陳穎進所駕自用小客車內側車道前方 ,其後又蛇行變換車道,超車騎駛在陳穎進右前方,乃至停 車阻擋陳穎進前行,參以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業稱: 「(…為何要攔車?)他罵我。」(見偵查卷第8 頁),是
被告為上開行為,顯係出於洩憤之動機而為,故被告明知其 所為將攔阻、停擋陳穎進車輛,卻仍執意為之,妨害陳穎進 意思活動之自由,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強制犯意。依上,被 告所謂因遭陳穎進毆打而攔阻陳穎進,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之 故意,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陳穎進心生不滿而為妨害他人道路 通行權利之駕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所為使陳穎進 受妨害之程度,被告係以駕駛車輛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因 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為洩憤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 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現獨 自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