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衍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衍福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衍福因謝文德整修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使 用之模板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接續犯 意,於106年12月25日10時至同日17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劉衍福住處樓頂,接續以「幹你娘、你 娘操雞掰…」等語辱罵謝文德,足生損害於謝文德之社會評 價,又以「如果不拆模板,要把你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謝文德,致生危害於謝文德之安全。二、案經謝文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查被告劉衍福於本案被訴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有 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以下有罪部 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當庭直接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本院查無各該證據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揭言語,惟辯稱:我沒 有指名道姓,那是氣話云云。
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揭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 頁,本院審易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 文練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32至34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至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於上揭言語時, 有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文練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 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你娘操雞掰…」、「如 果不拆模板,要把你斷手斷腳」等語,是在樓頂對著告訴人 罵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34頁)。證人2人之證述既互核 一致,則被告於為上揭言語時,確係朝向告訴人所在方向之 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確有為上揭言語之客觀事實,已如 上述。而被告亦自承:因為我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所以 去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綜合上情,被 告與告訴人間既已因土地糾紛而有過節,其為上揭言語時, 主觀上自難認無恐嚇或公然侮辱之故意。
㈡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於上開言語中「如果不拆模板,要把他斷手斷腳」部分,足 以使含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心生畏懼;指稱告訴人「幹你娘 、你娘操雞掰…」等言語,則足以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減損 之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開言語將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及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卻仍為之,主觀上應有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 院易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已因上開「斷手斷腳」等言語 而心生畏懼,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亦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 依上開說明,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揭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所為,地點則為同一,顯出於被告之同一犯意所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 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十,若與他人有 何糾紛,應知當理性解決,而非恣意辱罵、恐嚇他人,竟對 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使其名譽受損 ,實有不該。又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於確有上揭言語之 客觀事實仍已坦白承認,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雜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衍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2 月23日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告訴人謝文德之板模10片 打洞,致該等模板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文 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既認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 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 訴、模板遭打洞之照片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地將模版打洞等語 。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有 把版模打洞,讓我無法施作水泥。這是被告打的洞的照片云 云(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而依告訴人上揭證述, 及其提出之照片,固然得認定其所有之版模有遭打洞而不堪 用之事實,然告訴人自始既均未能證述該版模遭被告打洞之 經過,上揭照片亦無從證明及此。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 沒有看到版模被打洞的經過,案發地點沒有監視器,沒有任 何錄影畫面。我是合理懷疑是被告做的(見本院易卷第32頁 )等語。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有欠完備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 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先前已有 類似行為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內容既均與本案犯行無涉, 縱令屬實,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已有嚴重瑕疵之證述,是 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即屬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