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為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萊茵二期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住戶,因對該時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乙○○ 處理相關事務有所不滿,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18時9 分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大 樓前路旁,向乙○○指述「王八蛋」、「豬欸」(即假藉「 主委」之諧音)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審易卷第3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乙○○同為系爭大樓之 住戶,且因對告訴人於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處 理之相關事宜有所不滿,而於上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前路旁,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①伊係稱呼告 訴人當時職稱「主委」,而未對其辱罵「豬欸」;②又當時 伊係因前任財務委員(下稱前任財委)陳建銘有侵占大樓公 基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後告訴人擔任主委時,與 前任財委達成和解,並收受建物權狀,但遲未處理,而伊係 系爭大樓自救會成員,但告訴人對伊所提出之質疑事項均置 之不理,故伊係基於公益才出言辱罵告訴人;③另被告於 105 年7 月7 日復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兄弟互控傷害,並經 判決確定,然本案發生在前卻提出在後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其前與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且對告訴 人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所處理事務不滿,而於 上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前路旁, 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等語乙情,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易卷第35頁、院卷第35頁】,並經 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70頁、院 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員警所製作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 時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對話之錄 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之如附表所示譯文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18時9 分許, 在系爭大樓門口,一直罵我王八蛋,並以諧音罵我是豬,因 為他一直多次說「豬委」,而我當時是大樓主委等語【見偵 卷第7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罵我「豬 欸」,在我聽起來,是罵我豬等語【見院卷第43頁】,又參 以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結果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中關 於「主委」或「豬欸」的音調,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結果【 見偵卷第77頁】所示關於警卷第12頁最開始之2 次及第13頁 的第1 次(錄音時間為00:15、00:18、00:39,原勘驗筆 錄就第13頁部分雖載第3 次,然比對後續其所載錄音時間應 為第1 次)聽得出係主委外,即第1 字為國語發音第三聲發 音外,其餘的1 字均為國語發音的第1 聲,且第2 字並未帶 有明顯「ㄨ」音,及聽起來均像是「豬欸」相符,是告訴人 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豬欸」乙節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辱罵告訴人「豬欸」,而 是在稱呼告訴人時任「主委」之職稱,然觀諸如附表所示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部分內容,即①被告說「我看到你一次,我 罵你一次你『豬欸』」,告訴人說「你罵我?」、被告說「 對阿我罵你」,及②告訴人說「罵的真好聽阿。」、被告說 「不好聽嗎?不好聽再來罵一次阿。」、告訴人說「來啊繼 續阿,做人沒有人像你做成這樣的啦。」、被告說「『豬欸 』」,是以上揭對話內容前後文句以觀,益徵被告與告訴人 對話中所稱「豬欸」應非單純向告訴人稱呼其「主委」之職 稱,而是辱罵之言語,從而,被告上揭辯稱之詞,應非可採 。
㈢至被告辯稱其所為係為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應不在處罰 之列云云,惟被告固係擔心告訴人就系爭大樓前任財委陳建 銘侵占大樓公基金300 萬餘元事件(下稱陳建銘事件)處理 方式將導致社區蒙受損失,及針對提出之質疑未獲告訴人回 應有所不滿,始與告訴人間有所齟齬,並因而與告訴人為如 附表所示之爭執及言論,此有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之如附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自救會報告文件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針對陳建銘侵占公基金之事件所提出之 告訴狀、調解書、被告質疑告訴人作為之意見狀、對系爭大 樓住戶公告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 ,然被告本應以理性溝通、謹慎查核方式尋求解決之道,或 蒐集證據提出告訴行使權利,卻捨之不為而以公然惡意之抽 象言語「王八蛋」或「豬欸」謾罵告訴人之方法表達其不滿 ,而上揭用語具有負面貶抑之意,可使見聞者對告訴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顯屬情 緒性之人身攻擊,非屬就事論事所為之適當言語,而逾越表 達意見之合理範圍,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作為脫免其違法 性之正當事由。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05 年7 月7 日在系爭大樓電梯口因故 發生爭執而互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件),經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嗣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判 決,就告訴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其餘上 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50頁】 ,並有上揭判決書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 審易卷第63頁至第72頁】,而被告以此質疑何以本案發生在 前,然告訴人卻遲至105 年11月16日即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後 始向員警提出告訴,惟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係屬其權利, 且告訴乃論之罪,僅需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意思表示,即已具備訴追之條件,從而,被告上揭質疑 亦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系爭 大樓住戶許俊哲,證明告訴人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處理陳 建銘事件之方式有所不當及案發當日發生之經過,惟依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本院所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之如附表 所示之勘驗結果,已足證明當日發生之經過,且本院已說明 縱告訴人處理陳建銘事件之方式有所不當,被告對告訴人所 辱罵之言語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而難作為脫免其違 法性之正當事由,俱如前述,從而,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 諸上揭規定認無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許俊哲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 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 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系爭大樓前路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是被告於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自已達「公 然」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 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系 爭大樓主委期間處理陳建銘事件方式及對被告所提出之質疑 不予回應之態度,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或循正當管 道尋求救濟,即於系爭大樓前路旁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 而此行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 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其行為實有不妥,復衡酌被告犯後 否認辱罵告訴人「豬欸」,及坦承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但 主張係為公益應屬不罰之犯後態度,暨與告訴人間迄今未能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表1 份可佐【見審易卷第47頁】;兼參以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現與妻子同 住之家庭狀況【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 拘役30日,尚顯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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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是告訴人,B是被告 │
│A:你講你繼續講,請繼續講。 │
│B:很厲害嘛,你很厲害嘛, │
│A:我還好。 │
│B:你賣人家房子幹嘛? │
│A:不是我賣的 │
│B:你賣人家權狀幹嘛? │
│A:不是我賣的。 │
│B:不是你賣的是誰賣的? │
│A:你不必在這裡跟我講這個話。 │
│B:蛤,我就跟你講這種話,你這個主委。 │
│A:我不想跟你講這種話。 │
│B:就是主委。 │
│A:什麼事? │
│B:我看到你一次,我罵你一次你「豬欸」。 │
│A:你罵我? │
│B:對啊我罵你啊。 │
│A:罵大聲一點。 │
│B:阿,我就罵你瀆職阿。 │
│A:罵我瀆職? │
│B:罵你未善盡管理責任啊。 │
│A:未善盡管理責任? │
│B:整個大樓他媽的全都給你賣掉了,賣大樓阿。 │
│A:關我什麼事啊? │
│B:你主委阿,豬委阿。 │
│A:好,說清楚一點。 │
│B:很清楚啊,怎麼樣? │
│A:再說清楚一點。 │
│B:再錄阿,沒關係啊。 │
│A:你是哪一位請說清楚一點。 │
│B:你是哪一位?你先講清楚你是哪一位。你是主委嗎? │
│A:我是主委,你是誰?你是誰?請說清楚 │
│B:我懶得理你,見到你一次我罵你一次。 │
│A:你罵我一次?你囂張什麼啊? │
│B:你想怎麼樣? │
│A:沒有怎麼樣啊 │
│B:你想怎麼樣? │
│A:沒有怎麼樣啊 │
│A:( 拍擊聲)喔打我啊打人阿... │
│B:再過來阿 │
│A:打人拉 │
│B:再過來阿 │
│A:打人阿 │
│B:你過來給我打幹嘛? 你摸我臉幹什麼?你在性騷擾阿。 │
│A:你打人阿,你完蛋了你。 │
│B:你王八蛋。 │
│A:你完蛋了你。你完蛋了你。 │
│B:你才完蛋,整個大樓都被你賣掉了。 │
│A:講清楚喔。 │
│B:你完蛋,你什麼東西啊。豬欸 │
│A:拿出證據來啊,你有資格講話再來講話。 │
│B:證據不是在那邊嗎?我寫上去了阿,你回答阿,你回答說是不是你賣房子。 │
│A:甘你什麼事啊? │
│B:關我什麼事?不關我的事嗎?這我們大樓的事情。 │
│A:甘你什麼事啊? │
│B:為什麼不關我的事? │
│A:你去換你的身分出來再講。 │
│B:為什麼不關我的事? │
│A:回去叫你老婆出來講。 │
│B:你老婆是誰啊?你老婆都跟我講啦。 │
│A:回去叫你老婆出來講。 │
│B:你卒仔。 │
│A:回去叫你老婆跟我講,要不然你沒資格跟我講話。 │
│B:你來跟我講,你管我什麼? │
│A:我沒有管你啊。 │
│B:所以我跟你講你王八蛋嘛 │
│A:所以說你幹嘛打我?你幹嘛罵我?你有什麼權利? │
│B:你幹嘛聞我,我沒有什麼權利,我在這裡大樓裡面,你有什麼權利你這個豬委│
│ 。 │
│A:我站在這邊,我沒有動到你,你動手打我喔,這邊有監視器喔,可以調喔。 │
│B:你調得到嗎?你有密碼嗎?那個監視器看得到嗎?誰看得到?就是你看得到,│
│ 就這樣用,這什麼啊? 監守自盜,自己他媽的用自己的,全部都是你自己在弄│
│ ,你有尊重過別人嗎?王八蛋,我見到你一次我罵你一次。 │
│A:罵的真好聽阿。 │
│B:不好聽嗎?不好聽再來罵一次阿。 │
│A:來啊繼續阿,繼續阿,做人沒有人像你做成這樣的啦。 │
│B:豬欸 │
│A:欠錢的還能大聲阿。 │
│B:賣大樓的還敢講話喔,寫出來嘛,回答嘛,是不是這樣子嘛,你是不是賣嘛,│
│ 是不是跟陳建銘合夥嘛?...你自己寫,我問你嘛,我三問、十問、十五問,問│
│ 你啊,你回答阿。 │
│A:我幹嘛回答你啊? │
│B:對阿,你豬欸阿。 │
│A:你哪一個蔥阿,你哪裡的人啊? │
│B:你再講話你賣大樓.. │
│A:你哪裡的人阿..你什麼身分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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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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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7027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卷,稱審易卷; │
│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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