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4號
CTDM,107,易,25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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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紫紓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由分公司」(下稱全聯自由店),進 入店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從 商品架上拿取光泉100%純鮮奶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56元)、台灣惜時鮪tuna愛貓餐罐(鮪魚加蟹肉)3罐(價 值共114元)、72%特級巧克力捲2條(價值共150元)、生 乳捲1條(價值75元)等物(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本案商 品)得手後均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另拿取蔥花麵包2 個及香蕉1串至櫃臺結帳,但未將手提袋內之物品拿出結帳 ,即走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蕭伊雯發 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伊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被告王紫紓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審 易卷第121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至全 聯自由店後,於店內拿取本案商品放進隨身手提袋,後來拿 拿蔥花麵包2個及香蕉1串至櫃臺結帳,之後就騎車離去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這些東西放進 包包,但後來我有把東西放回去,因為我的包包沒辦法裝得 下這麼多東西,而且我有淋巴瘤、癌症,根本無法吃這些東 西云云(見審易卷第121頁、易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2 頁至第12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自由店 ,進入店內後,陸續從店內商品架上拿取光泉100%純鮮奶2 瓶(價值共156元)、台灣惜時鮪tuna愛貓餐罐(鮪魚加蟹 肉)3罐(價值共114元)、72%特級巧克力捲2條(價值共 150元)、生乳捲1條(價值75元)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 ;後來被告拿取蔥花麵包2個及香蕉1串至櫃臺結帳,即走出 店外,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 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伊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易卷第110頁至第11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5張(見警 卷第9頁至第31頁)、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33頁) 、被告結帳資料1張(見警卷第34頁)及本院勘驗店內監視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27頁至第1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將之從店內帶走乙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僅辯稱是忘記云云,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蕭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次日中午全聯自由 店人員要叫貨時,發現本案商品之銷售數量與庫存量不符, 發現有短少情形,因而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等情,業 經證人蕭伊雯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 、易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有將東西放回去,並未帶走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 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即勘驗筆錄中之A女,被告承認其 為A女,見易卷第109頁)有拿取商品放進手提袋之動作,但 未見被告有將手提袋中之商品放回貨架之動作。且全聯自由 店每天晚上打烊之前都會做全場整理,早上開店前也會有巡 場等前置動作,若有看到未放在原位之商品,會將之歸回原 位,若有看到須冷藏之商品(本案商品中鮮奶2瓶及生乳捲3 條均屬之)被放在非冷藏區,會將之報廢或退貨,此種情形 會留下紀錄等情,業經證人蕭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易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依此,從被告離開全聯自由店 到次日中午為止,該店人員應已兩度巡視過店內狀況(當天 晚上、次日上午),且本案商品之種類、數量均非單一,甚 至還包含需特別處理之冷藏商品,若本案商品被放在店內其 他地方,卻到次日中午仍完全未被發現之可能性,實屬極低 。由此應可確認本案商品應該是在次日中午以前的某時,就 已被人帶出全聯自由店外。而本案商品都曾被被告放進自己 的手提袋中,業如前述,若本案商品並非遭被告帶出店外, 唯一可能就是被告於將本案商品放進手提袋,又將之取出放 在店內某處後,另有其他人將之暗中帶走,才會造成店內人 員未發現本案商品之結果。但考量本案商品包括鮮奶、蛋糕 、貓罐頭等眾多不同類型之物,又是在被告拿取後的次日中 午就被店內人員發現商品短缺,若上開可能性要成立,就必 須是在被告離開後不到1天之時間內,剛好另外有人需要上 開物品,決意以行竊方式為之,但此種情形未免過於巧合, 實難想像有發生可能,被告所辯其拿取本案商品裝進袋子後 又放回去,並未帶出店外云云,自無可採。另依本院勘驗監 視器畫面之截圖顯示,被告是於當日大約20時58分許進入全 聯自由店,於同日大約21時20分許離開(見易卷第134頁至 第135頁),被告在該店停留時間前後不過約20餘分鐘,且 本案商品之種類、數量甚多,又包括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之 鮮奶2瓶等物,被告於離開全聯自由店前,應無可能忘記己 有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堪認被告當時未結帳就攜帶本案商品 離開,應係有意為之。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手提袋裝不下本案商品,又辯 稱自己有淋巴瘤、癌症,無法吃這些東西云云(見易卷第 121頁至第122頁)。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為「手提袋裝不下本案商品」 之主張,且其於警詢時,更自承有將本案商品裝進袋子中, 帶離全聯店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卷第3頁),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然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陳稱「我當天帶的袋子根本無法裝這麼多東西」云云 (見審易卷第101頁),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證人蕭伊 雯當庭檢視被告所攜帶之手提袋(被告陳稱該手提袋即為案 發時帶去全聯自由店之手提袋,見易卷第121頁),證稱該 手提袋可以裝得下本案商品等語後(見易卷第114頁),被 告又陳稱:若是空的當然裝得下,但我袋子裡面本來就有東 西云云(見易卷第122頁),改稱是因為裡面已有東西才裝 不下,與其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亦不相符。故被告先後所辯 多有矛盾,自難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因罹病無法吃東西云云,然竊取食品者,原就 未必全都是要自己食用(何況本案商品中還包括貓罐頭); 且被告所辯無法吃東西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 天去全聯本來就是想買吃的,本來要買很多東西吃等語,顯 不相符(見易卷第121 頁);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質以是否能夠食用當天有結帳的麵包、香蕉等物後,又改稱 自己並不是完全不能吃東西等語(見易卷第123 頁),故被 告實際上亦非不能飲食,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在全 聯自由店內竊取本案多件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 一處所先後為之,而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議,且被告 先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為本案犯行,及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亦未曾賠償或和解等因素,兼衡被告本案犯案手法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多為供飲食之物,價值並非甚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現無工作,靠前夫給 付生活費,無固定住所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均未扣案,然均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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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名稱 │ 數量 │
├──┼────────┼───────────┤
│1 │光泉100%純鮮奶 │2瓶 │
│ │ │ │
├──┼────────┼───────────┤
│2 │台灣惜時鮪tuna愛│3罐 │
│ │貓餐罐 │ │
├──┼────────┼───────────┤
│3 │72%特級巧克力捲 │2條 │
├──┼────────┼───────────┤
│4 │生乳捲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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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自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