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益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全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經由「臉書」認識 邱觀蒂,並得知邱觀蒂要出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 鏟土機,之後於106 年6 月初某日,吳全益向邱觀蒂表示可 以幫忙將其鏟土機載給認識的商家進行估價,邱觀蒂同意後 ,遂於同年6 月4 日下午4 點左右,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前,將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交給吳全益, 吳全益因而持有該鏟土機。不料吳全益為了向其遠親吳建文 換購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的犯罪故意,於同 年6 月5 日,在華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麒公司,負責人 為林天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營業處所,對 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將該鏟土 機交給吳建文,另再支付17萬元給吳建文(即將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充作價金23萬元),向吳建文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而以上述方式將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侵 占入己。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全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5頁),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 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 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自己有在犯罪事實欄所
記載的時間、地點,因受告訴人邱觀蒂的委託,而持有告訴 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且之後未將該鏟土機返 還給告訴人等事實,但否認有侵占的犯罪行為,辯稱:我沒 有拿附表編號1 的鏟土機向吳建文換購附表編號2 的鏟土機 ,附表編號2 的鏟土機是我拿42萬元現金跟吳建文買的,附 表編號1 的鏟土機我則是借給吳建文使用,之後是吳建文自 己將附表編號1 的鏟土機拿去賣掉,我事先並不清楚。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一)被告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的陳述(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1 卷第22至25頁、偵2 卷 第16頁、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54頁):證明被告在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的時間、地點,因受告訴人委託而持有附 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之後其將該鏟土機交給吳建文, 以致未能返還給告訴人等事實。
(二)告訴人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的 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1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 67至74頁):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時間、地 點,因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的原因,將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 土機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未返還該鏟土機,經告訴人再三 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鏟土機在吳建文處等 事實。
(三)附表編號1 所示鏟土機的進口報單、機械買賣契約書、委 託書(見警卷第6 、13、14頁):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的 鏟土機是告訴人以其友人賴政易名義向他人購買,該鏟土 機所有權是屬於告訴人此一事實。
(四)證人吳建文、林天生、證人即華麒公司員工劉坤政在本院 審理中的證述(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第141 至146 頁、 第147 至153 頁)、被告與證人吳建文所簽立的2 紙買賣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9 、171 頁):證明被告於106 年 6 月5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附表編號1 所 示的鏟土機,向吳建文換購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 此一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上述理由辯稱其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 1 所示的鏟土機,然而:
(一)證人吳建文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1 台大台的鏟土機( 相關證人及被告都稱為「山貓」,以下不另贅述)放在華 麒公司寄賣,後來因為被告需要1 台大台的鏟土機,而我 需要1 台小台的鏟土機,所以我們就在華麒公司交換彼此 的鏟土機,被告的那台小台的鏟土機,品牌是TOYOTA,型 號後面有個「5 」,而因為我的鏟土機比較大台,所以被
告還有貼我錢,我們也有簽買賣合約書。我是因為跟被告 交換而拿走那台小台的鏟土機,並不是向被告借用該鏟土 機(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因此,被告的辯解顯然與證 人吳建文的證詞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不免令人有 所懷疑。
(二)證人林天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建文跟我買1 台車,有 欠我錢,他將1 台大台的鏟土機放在我這邊寄賣,但我沒 有幫他賣出去,之後被告也有1 台比較小台的鏟土機借放 在我這邊,他們2 人說要交換彼此的鏟土機,就由我公司 的員工劉坤政幫他們寫買賣合約書,過了一段時間後,告 訴人就來詢問有關被告鏟土機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6 頁);證人劉坤政在本院審理中也證述:吳建文是靠 行在我們公司的卡車車主,有欠我們公司錢,被告也跟我 們公司的老闆有認識。被告有1 台TOYOTA牌、型號「K5」 的鏟土機,吳建文則有1 台型號「S185」的鏟土機,他們 2 人協調好金額說要交換,也就是被告將他的鏟土機賣給 吳建文,吳建文將他的鏟土機賣給被告,但因為他們沒有 買賣合約書,所以就在我們公司內,由我在我們公司制式 的買賣合約書上,依照他們2 人協調好的內容填寫,再由 他們2 人簽名,並將對方的鏟土機載走(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依照證人林天生、劉坤政的證詞,也都表示 被告是以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向吳建文換購取得附 表編號2 的鏟土機,並非被告向吳建文購買附表編號2 的 鏟土機,另將附表編號1 的鏟土機借給吳建文,所以被告 的辯解也顯然與證人林天生、劉坤政的證詞不符,更加證 明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三)被告與證人吳建文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鏟土機有簽立 2 紙買賣合約書,其中賣家為吳建文、買家為被告的買賣 合約書,其記載內容為:「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2 所示的 鏟土機,價金40萬元,其中訂金23萬元在雙方簽約時已經 交付,另有餘款17萬元待日後支付」;而賣家為被告、買 家為吳建文的買賣合約書,其記載內容則為:「買賣標的 為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價金23萬元,簽約時已經全 額付清」;又上述2 紙買賣合約書的簽立日期都為106 年 6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69 、171 頁)。因此,被告辯稱 其是以42萬元向吳建文購得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已 與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2 所示鏟土機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內 容不符(如前所述,價金為40萬元)。再者,本件如果如 被告所辯,僅是由被告向吳建文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 土機,而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則是被告借給吳建文,
則被告與吳建文之間,應該只會簽立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 2 所示鏟土機的買賣合約書,並不會簽立另紙買賣標的為 附表編號1 所示鏟土機的買賣合約書,更不會在該不需要 簽立的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已經全額付清。而經本 院詢問被告何以會就附表編號1 所示鏟土機簽立上述內容 的買賣合約書,被告亦表示不清楚、無法提出任何合理的 解釋(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從而,本件應是被告 為了要向吳建文換購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價值40萬 元),而以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充作價金23萬,另再 由被告支付吳建文17萬元現金,雙方才會於同日分別簽立 內容為上述的2 紙買賣合約書。因此,由被告與證人吳建 文所簽立的上述2 紙買賣合約書,也可以證明被告所為的 辯解,只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說詞,無可採信。(四)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交給被告,只有請被告 幫忙找人估價,並沒有委請被告直接販售,此經告訴人及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156 頁), 顯見被告並無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而可直接販售該鏟土機 的權限。但被告卻將該鏟土機充作23萬元價金而轉讓給吳 建文,另再支付吳建文17萬元,而向吳建文換購取得附表 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足見被告在向吳建文換購鏟土機時 ,是以附表編號1 所示鏟土機的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處分 ,就該鏟土機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故其具有不法 侵占告訴人財物的犯罪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事證已經明確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的侵占罪。二、被告先前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的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
(一)被告與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彼此並無深厚的交情,被 告應是一時心生貪念,而為本件侵占犯行。
(二)被告是以將告訴人的鏟土機加價換購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 鏟土機的方式侵占告訴人財物。
(三)告訴人因為被告的犯罪行為所受到的損害【告訴人是以43
萬2000元購入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但告訴人於購入 後曾進行查證,發現該鏟土機市價約10幾萬元,遠低於其 購入價格(見告訴人於警卷第5 頁的陳述)】、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獲得的不法利益(被告換購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 的鏟土機時,是將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充作價金23萬 元)。
(四)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五)被告犯罪後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
(六)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另有多起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素行不佳,但被告並無財產犯罪的 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的工作是開設環保 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及本 院卷第16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 事項。
伍、沒收:
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謂的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侵 占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時,是將該鏟土機充作價金23萬 元,已如前述,該23萬元的財產上利益,乃是屬於被告的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應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雖然是其犯罪所得 ,但如前所述,被告已將該鏟土機轉讓給吳建文,故其對該 鏟土機已無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而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的沒收要件。又吳建文 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後,亦已將該鏟土機轉售,目 前不知去向(見證人吳建文於本院卷第57至61頁的陳述), 因此,目前取得該鏟土機之人為何?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對第三人宣告沒收的要件?依照目前所存在的證據 ,都無法加以查證,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述23萬元的 犯罪所得,也已經足以澈底剝奪被告的不法利得(如前所述 ,依據告訴人自行查證的結果,該鏟土機市價約10幾萬元, 故被告將該鏟土機充作價金23萬元,並無低於其原本價值的 情形),故不就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為沒收、追徵其價 額的宣告。
三、被告雖然因為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而換購取得 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而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的規定,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亦應是被告本案的犯罪 所得。但依照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事後已經將附 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轉賣給他人(見本院卷第72頁),故 被告對該鏟土機已無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而不符合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的沒收要件。 又目前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鏟土機之人為何?是否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對第三人宣告沒收的要件?依照卷內所存 證據,都無法加以查證,故不就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為 沒收、追徵其價額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鏟土機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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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廠牌:TOYOTA,型號:3SDK5 之鏟土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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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廠牌:山貓(BOBCAT),型號:S185之鏟土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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