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80號
CTDM,107,撤緩,80,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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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約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
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約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約翰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 原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即應給付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5仟元),於106 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惟經屢次傳喚受刑人無故未到,囑警 查訪亦無所獲,復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受刑人蔡約翰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年8月28日 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予以緩刑2 年,並應履行和解內容,給付遠信公司7萬5仟元,分15期給 付,給付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按月 於25日前給付5仟元),於10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桃園地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 刑人自106年9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有告訴人遠信公司 107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此情足堪認定。本院 審酌受刑人就上開7萬5仟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即有未依前揭判決按時給付情事,足認受刑人始終消極 以對,無視如附表所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遑論該緩刑負 擔係受刑人、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係 經其等合意,有桃園地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 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支付7萬5仟元,堪認受刑人當 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 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



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 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情 ,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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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