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訓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訓勇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 月5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2日13時37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7 年7 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 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訓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 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18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 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318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0 、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上開2 案與前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之殘刑5 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