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宣示判決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一第十三行所載「陳昕樺」、事實二第一行所載「陳昕樺」及附表編號2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告訴人黃哲維」及詐騙手法欄所載之「黃哲維」,應依序更正為「李昕樺」、「李昕樺」、「告訴人黃哲雄」、「黃哲雄」。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22之告訴人姓名分別應為李昕樺、黃 哲雄,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附表之告訴人、被害 人欄及詐騙手法欄將告訴人姓名分別誤載為陳昕樺、黃哲維 ,惟此部分之記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 說明,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