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3
號、107年度偵字第3057號、107年度偵字第4921號、107年度偵
字第51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梁哲榮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田中太郎」、「王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自提領金額中獲取其中2%為報酬,而 與田中太郎、王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昕樺等人施用詐術,致李昕樺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 「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匯入金融帳 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再由梁哲榮依王強指示提領如附表「 被告存提紀錄欄」所示之款項。梁哲榮領得詐騙贓款後均上 繳予王強,並取得其中2%之酬勞。嗣因陳昕樺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樺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 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哲榮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哲榮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昕樺、 蔡乙甄、鮑明芬、徐偉傑、莊千誼、陳函郁、陳佩蕙、李清 裕、張雅惠、梁詠怡、呂學超、吳明泰、陳智芬、王玉秀、 陳男政、廖信傑、陳冠汝、胡雅婷、鄭嘉華、官中源、鄭宇 哲、黃哲維、張雅婷、郭榕妏、王水木、朱榮貴、李旺諦、 張美珍、許哲豪、周怡珊、吳潤宗、林佳儀、李柏翰、莊婷 玉、王又晞、林思惠、殷張麗卿、陳乃慈、王瑞鴻證述相符 ,並有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照片、提領明細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 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擷 取畫面、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深坑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即時轉帳交易擷取畫面、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 存款人收執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安 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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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77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106年12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5134號函暨所附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 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61222237號函暨所附顧客資本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2月26日中信銀 字第10622483916929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岡山分行107年5月2日107年岡字第51305號函暨所附客戶 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7年5月 8日國世蘆洲字第1070000063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7年5月18 日(107)合金竹東字第1070001906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7年5月22日 合金溪湖字第1070001519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31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70205138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屏營字第10 7290008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亦可供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依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假冒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親友名 義、客服人員等方式施詐,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 ,除吸收、尋覓車手加入之「田中太郎」、指示車手提款 之「王強」外,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 及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3人以上分工合作,此觀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的是集團內不只1個車手頭,有 好幾個,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都是用微信聯繫的等 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各應就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就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田中太郎 、王強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取 得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各 詐欺犯行中若有數次提款行為,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 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 號1至38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 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詐 騙高額金錢,心理及財物均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另 衡之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 資料。並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且其所擔任係本案車手之 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其因從事本件犯罪而獲 犯罪所得金額非鉅(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作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 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曾因車禍開刀、右腳有人工關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9月間,各行為犯罪態樣 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次領到錢的2%,是我先把錢交給王 強,再由王強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提領 如附表「被告存提紀錄」欄所示各該金額之2%即為其本件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金額詳附表主文欄所載沒收部分,小數 點後均四捨五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同法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匯入金融帳戶│被告存提紀錄 │主文 │
│號│被害人│ │金額 │(帳戶申設人)│(均不含手續費) │ │
├─┼───┼─────────┼─────┼──────┼────────┼───────┤
│1 │被害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2│玉山銀行帳戶│106年9月12日15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李昕樺│於106年9月12日14時│日15時37分│000000000000│45分49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撥打電話予李昕│,1萬元 │7號(洪文良) │楠梓區右昌街347 │罪,處有期徒刑│
│ │ │樺,佯稱為其友人,│ │ │號右昌郵局提領1 │壹年貳月。 │
│ │ │欲向李昕樺借款,致│ │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李昕樺陷於錯誤,而│ │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 │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4│合作金庫帳戶│106年9月14日11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蔡乙甄│於106年9月14日10時│日10時,18│000000000000│59分28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分許,撥打電話予 │萬元 │1號(陳珮儀) │楠梓區藍昌路318 │罪,處有期徒刑│
│ │ │蔡乙甄,佯稱為其國│ │ │號土地銀行楠梓分│壹年伍月。 │
│ │ │小同學,欲向蔡乙甄│ │ │行提領2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借款,致蔡乙甄陷於│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同日12時24秒在上│沒收,於全部或│
│ │ │匯出款項。 │ │ │址提領2萬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同日12時1分21秒 │,追徵其價額。│
│ │ │ │ │ │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2分16秒 │ │
│ │ │ │ │ │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3分4秒在│ │
│ │ │ │ │ │上址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3分59秒 │ │
│ │ │ │ │ │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4分53秒 │ │
│ │ │ │ │ │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5分42秒 │ │
│ │ │ │ │ │在上址提領1萬元 │ │
├─┼───┼─────────┼─────┼──────┼────────┼───────┤
│3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5│華南銀行帳戶│106年9月15日18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鮑明芬│於106年9月15日17時│日18時20分│000000000000│38分20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分許,撥打電話予 │,29,985元│號(黃冠倫) │梓官區港九街68號│罪,處有期徒刑│
│ │ │鮑明芬,佯為網路購│ │ │蚵仔寮郵局提領2 │壹年伍月。 │
│ │ │物客服人員,向鮑明│ │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芬表示因設定錯誤將│ │ ├────────┤得新臺幣貳仟參│
│ │ │重複扣款,會協助解│ │ │同日18時41分在上│佰柒拾捌元沒收│
│ │ │除云云,致鮑明芬陷│ │ │址提領9千元 │,於全部或一部│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間匯出款項。 │ │ │同日18時42分12秒│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在上址提領9百元 │徵其價額。 │
│ │ │ ├─────┼──────┼────────┤ │ │ │ │ │106年9月15│同上 │同日18時57分10秒│ │ │ │ │ │日18時52分│ │在高雄市梓官區中│ │ │ │ │ │,29,985元│ │正路319號梓官區 │ │ │ │ │ │ │ │漁會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同日18時57分49秒│ │
│ │ │ │ │ │在上址提領1萬元 │ │
│ │ │ ├─────┼──────┼────────┤ │ │ │ │ │106年9月18│合作金庫帳戶│106年9月18日19時│ │
│ │ │ │日18時41分│000000000000│5分20秒在高雄市 │ │
│ │ │ │,28,985元│9號(謝文杰) │楠梓區新昌街51號│ │
│ │ │ │ │ │元大銀行莒光收付│ │
│ │ │ │ │ │處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同日19時6分41秒 │ │
│ │ │ │ │ │許在上址提領9千 │ │
│ │ │ │ │ │元 │ │
│ │ │ ├─────┼──────┼────────┤ │
│ │ │ │106年9月19│永豐銀行帳戶│106年9月19日0時 │ │
│ │ │ │日0時49分 │000000000000│54分21秒在高雄市│ │
│ │ │ │,29,985元│29號(謝凱欣)│楠梓區新昌街53號│ │
│ │ │ │ │ │莒光郵局提領2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同日0時55分28秒 │ │
│ │ │ │ │ │在上址提領19,000│ │
│ │ │ │ │ │元(其中1萬元為鮑│ │
│ │ │ │ │ │明芬匯款) │ │
├─┼───┼─────────┼─────┼──────┼────────┼───────┤
│4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4│華南銀行帳戶│106年9月14日22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徐偉傑│於106年9月14日某時│日22時6分 │000000000000│8分1秒在高雄市楠│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張貼販售行動電│,2萬9千元│號(黃冠倫) │梓區加昌路301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話訊息,徐偉傑與之│ │ │高雄農會後勁分部│壹年參月。 │
│ │ │聯繫後,同意以2萬9│ │ │提領2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千元之價格購買行動│ │ ├────────┤得新臺幣伍佰捌│
│ │ │電話2支,致徐偉傑 │ │ │同日22時8分58秒 │拾元沒收,於全│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在上址提領9千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間匯出款項。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4│華南銀行帳戶│106年9月14日23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莊千誼│於106年9月14日21時│日23時16分│000000000000│25分41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6分許,佯為莊千誼 │,1萬元 │號(黃冠倫) │楠梓區盛昌街217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哥哥,轉貼行動電│ │ │號高雄農會右昌分│壹年貳月。 │
│ │ │話出售訊息,莊千誼│ │ │部提領1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與該訊息所載賣家聯│ │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 │繫後,同意以1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之價格購買,致莊千│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誼陷於錯誤,而於右│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列時間匯出款項。 │ │ │ │,追徵其價額。│
├─┼───┼─────────┼─────┼──────┼────────┼───────┤
│6 │被害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4│玉山銀行帳戶│106年9月14日21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陳函郁│於106年9月14日16時│日21時16分│000000000000│25分19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撥打電話予陳函│,29,985元│號(陳蔡雅麗)│楠梓區軍校路669 │罪,處有期徒刑│
│ │ │郁,佯為網路購物客│ │ │號海軍官校郵局提│壹年參月。 │
│ │ │服人員,向陳函郁表│ │ │領2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示因設定錯誤將重複│ │ ├────────┤得新臺幣伍佰玖│
│ │ │扣款,會協助解除云│ │ │同日21時26分15秒│拾捌元沒收,於│
│ │ │云,致陳函郁陷於錯│ │ │在上址提領9千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出款項。 │ │ │同日21時27分12秒│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在上址提領9百元 │價額。 │
├─┼───┼─────────┼─────┼──────┼────────┼───────┤
│7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4│玉山銀行帳戶│106年9月14日20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陳珮蕙│於106年9月14日17時│日20時22分│000000000000│26分23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6分許,撥打電話予│,29,985元│號(陳蔡雅麗)│楠梓區軍校路669 │罪,處有期徒刑│
│ │ │陳珮蕙,佯為網路購│ │ │號海軍官校郵局提│壹年參月。 │
│ │ │物客服人員,向陳珮│ │ │領2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蕙表示因設定錯誤將│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其誤載為批發商,會│ │ │同日20時27分31秒│沒收,於全部或│
│ │ │協助解除云云,致陳│ │ │在上址提領1萬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珮蕙陷於錯誤,而於│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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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5│中國信託帳戶│106年9月15日14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李清裕│於106年9月15日11時│日14時22分│000000000000│39分42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撥打電話予李清│,15萬元 │號(黃祖興) │楠梓區右昌街347 │罪,處有期徒刑│
│ │ │裕,佯稱為其友人,│ │ │號右昌郵局提領2 │壹年伍月。 │
│ │ │欲向李清裕借款,致│ │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李清裕陷於錯誤,而│ │ ├────────┤得新臺幣貳仟玖│
│ │ │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 │同日14時40分43秒│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 │ │在上址提領2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同日14時41分33秒│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在上址提領2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同日14時42分14秒│ │
│ │ │ │ │ │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同日14時42分57秒│ │
│ │ │ │ │ │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同日14時43分49秒│ │
│ │ │ │ │ │在上址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同日14時50分7秒 │ │
│ │ │ │ │ │在上址提領29,9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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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5│元大銀行帳戶│106年9月15日17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張雅惠│於106年9月15日16時│日17時11分│000000000000│15分17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0分許,在網路上張│,18,000元│33號(黃冠倫)│楠梓區軍校路780 │罪,處有期徒刑│
│ │ │貼販售行動電話訊息│ │ │號之3高雄銀行右 │壹年參月。 │
│ │ │,張雅惠與之聯繫後│ │ │昌分行提領1萬8千│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同意以1萬8千元之│ │ │元 │得新臺幣參佰陸│
│ │ │價格購買,致張雅惠│ │ │ │拾元沒收,於全│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間匯出款項。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0│被害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6│渣打銀行帳戶│106年9月16日16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梁詠怡│於106年9月16日14時│日15時57分│000000000000│2分6秒在高雄市楠│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1分許,撥打電話予│,29,985元│86號(李念恩)│梓區新昌街51號元│罪,處有期徒刑│
│ │ │梁詠怡,佯為網路購│ │ │大銀行莒光收付處│壹年參月。 │
│ │ │物客服人員,向梁詠│ │ │提領2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怡表示因操作錯誤將│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重複扣款,會協助解│ │ │同日16時2分55秒 │沒收,於全部或│
│ │ │除云云,致梁詠怡陷│ │ │在上址提領2萬元(│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其中9,985元為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間匯出款項。 │ │ │詠怡所匯入)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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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6│渣打銀行帳戶│106年9月16日16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呂學超│於106年9月16日15時│日15時57分│000000000000│3分36秒在高雄市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撥打電話予呂學│,12,985元│86號(李念恩)│楠梓區新昌街51號│罪,處有期徒刑│
│ │ │超,佯為網路購物客│ │ │元大銀行莒光收付│壹年貳月。 │
│ │ │服人員,向呂學超表│ │ │處提領2萬元(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示因操作錯誤將其設│ │ │12,985元為呂學超│得新臺幣貳佰陸│
│ │ │定為批發商,會協助│ │ │所匯入) │拾元沒收,於全│
│ │ │解除云云,致呂學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間匯出款項。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2│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6│臺灣銀行帳戶│106年9月16日15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吳明泰│於106年9月16日14時│日15時6分 │000000000000│9分48秒在高雄市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50分前某時許,佯為│,2萬元 │號(李孟儕) │楠梓區後昌路720 │罪,處有期徒刑│
│ │ │林俊榮,轉貼行動電│ │ │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壹年參月。 │
│ │ │話出售訊息,吳明泰│ │ │分行提領2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與該訊息所載賣家聯│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繫後,同意以2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之價格購買,致吳明│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泰陷於錯誤,而於右│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列時間匯出款項。 │ │ │ │,追徵其價額。│
├─┼───┼─────────┼─────┼──────┼────────┼───────┤
│13│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6│第一銀行帳戶│106年9月16日16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陳智芬│於106年9月16日14時│日16時14分│00000000000 │16分16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3許,撥打電話予陳│,29,987元│號(郭意昌) │楠梓區新昌街51號│罪,處有期徒刑│
│ │ │智芬,佯為網路購物│ │ │元大銀行莒光收付│壹年參月。 │
│ │ │客服人員,向陳智芬│ │ │處提領2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 │ ├────────┤得新臺幣捌佰元│
│ │ │,會協助解除云云,│ │ │同日16時17分1秒 │沒收,於全部或│
│ │ │致陳智芬陷於錯誤,│ │ │在上址提領1萬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項。 │106年9月16│同上 │同日16時20分47秒│,追徵其價額。│
│ │ │ │日16時18分│ │在上址提領1萬元 │ │
│ │ │ │,10,123元│ │ │ │
├─┼───┼─────────┼─────┼──────┼────────┼───────┤
│14│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6│中國信託帳戶│106年9月16日16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王玉秀│於106年9月16日15時│日16時48分│000000000000│56分35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50分前某時許,佯為│,1萬元 │號(李冠陞) │楠梓區新昌街53號│罪,處有期徒刑│
│ │ │王玉秀友人,轉貼行│ │ │莒光郵局提領1萬 │壹年貳月。 │
│ │ │動電話出售訊息,王│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玉秀與該訊息所載賣│ │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 │家聯繫後,同意購買│ │ │ │沒收,於全部或│
│ │ │,致王玉秀陷於錯誤│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出│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萬元定金。 │ │ │ │,追徵其價額。│
├─┼───┼─────────┼─────┼──────┼────────┼───────┤
│15│被害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6│中國信託帳戶│106年9月16日16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陳男政│於106年9月16日16時│日16時48分│000000000000│55分6秒在高雄市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前某時許,佯為陳男│,19,000元│號(李冠陞) │楠梓區新昌街53號│罪,處有期徒刑│
│ │ │政友人,轉貼行動電│ │ │莒光郵局提領1萬9│壹年貳月。 │
│ │ │話出售訊息,陳男政│ │ │千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與該訊息所載賣家聯│ │ │ │得新臺幣參佰捌│
│ │ │繫後,同意以1萬9千│ │ │ │拾元沒收,於全│
│ │ │元之價格購買,致陳│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男政陷於錯誤,而於│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6│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6│中國信託帳戶│106年9月16日16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廖信傑│於106年9月16日16時│日16時53分│000000000000│55分50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前某時許,佯為廖信│,2萬元 │號(李冠陞) │楠梓區新昌街53號│罪,處有期徒刑│
│ │ │傑同事,轉貼行動電│ │ │莒光郵局提領2萬 │壹年參月。 │
│ │ │話出售訊息,廖信傑│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與該訊息所載賣家聯│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繫後,同意以2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之價格購買,致廖信│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傑陷於錯誤,而於右│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列時間匯出款項。 │ │ │ │,追徵其價額。│
├─┼───┼─────────┼─────┼──────┼────────┼───────┤ │17│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6│中國信託帳戶│106年9月16日17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陳冠汝│於106年9月16日17時│日17時22分│000000000000│31分34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前某時許,佯為陳冠│,2萬元 │號(李冠陞) │楠梓區新昌街51號│罪,處有期徒刑│
│ │ │汝前男友表哥,轉貼│ │ │元大銀行莒光收付│壹年參月。 │
│ │ │行動電話出售訊息,│ │ │處提領2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陳冠汝與該訊息所載│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賣家聯繫後,同意以│ │ │ │沒收,於全部或│
│ │ │2萬元之價格購買,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致陳冠汝陷於錯誤,│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 │ │ │,追徵其價額。│
│ │ │項。 │ │ │ │ │
├─┼───┼─────────┼─────┼──────┼────────┼───────┤
│18│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16│中國信託帳戶│106年9月16日17時│梁哲榮犯三人以│
│ │胡雅婷│於106年9月16日中午│日17時36分│000000000000│44分23秒在高雄市│上共同詐欺取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