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史萱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崇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崇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7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3月,及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 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3、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2罪)、3月確定,復以104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 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9月22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三合院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三合院執行搜索,因劉崇進同在現場,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史萱萱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