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益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趙益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法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 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6 日12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地區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 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海成街12號前,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施用毒 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益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 ,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235 )、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6 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235 )各1 份附卷足佐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 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其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 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又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健康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