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發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發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發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5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起 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滲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7 月17日14時許,因另案為警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予以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發源所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32頁) ,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55、6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278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 驗代碼:E10727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5至 40、42至45頁、偵卷第41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 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8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事,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紙可考(詳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員警對 鍾逸上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被告涉嫌向鍾逸上購
買毒品,遂於埋伏跟監後,對甫與鍾逸上完成交易之被告進 行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 包,隨後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尿送 驗等情,有被告107 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鼓山分局偵查隊 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詳警卷第1 至8 頁、本院卷第47至 48頁),足認員警因對鍾逸上執行通訊監察,已有足夠根據 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縱於尿液檢驗 結果出爐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僅係犯罪經 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 過程中供稱其所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鍾逸上等語歷歷( 詳本院卷第5 頁),且鍾逸上於107 年7 月16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59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提起公訴,而 有該起訴書網路列印資料在案可參,惟該案實係因檢警對鍾 逸上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監 聽對象:鍾逸上)、鼓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 考(詳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徵鍾逸上並非 因被告之供述始行查獲,是被告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 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亦已有數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 件,且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 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 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 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務農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五、沒收部分: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 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 重0.1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 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