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52號
CTDM,107,審訴,852,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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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錦鈿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應徵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高」、「白少」、「大吉」、「大利」及「小 老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出面拿取受詐騙人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即撿包)並提領款項之撿包車手工作,約 定報酬為整日提款總金額之10%,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12日9時30分許 去電李秀絨,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分局警察及「陳玉萍 檢察官」等身分,向李秀絨佯稱其欠繳電信費用、遭通緝、 涉及洗錢、需暫查扣其金融帳戶及存款云云,致李秀絨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先按來電者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林妍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 妍蓁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並存入40萬元,隨後告知來電者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提款密碼,復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於同日18時10分許,擺 放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七巷口榕樹下王錦鈿則依「小高 」之指示,搭乘高鐵南下再轉搭林育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梓官區,旋即將李秀絨放置在上址之存摺及 提款卡取走,復至梓官大舍統一超商新舍東門門市使用ibon 機留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聯絡電話叫計程車,後搭乘



董睿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欲尋附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取款未獲,即要董睿緒停至高雄第三信 用社右昌分社,於同日18時46分至50分許(依三信監視器顯 示時間),由王錦鈿李秀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錦鈿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各2萬元(共5次)、1萬元(1次 ),共計詐取11萬元得手(手續費不計入),再搭乘同營業 小客車返回高鐵站後北上,將扣除10 %報酬後之餘款及李秀 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小高」;後於同 年月15日,該詐欺集團復承上開同一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去電李秀絨,假稱洗錢案件承辦法官質疑其金錢來源 及為加速辦案時程,要其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卡 云云,李秀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200萬元至 上開帳戶;再於同年月31日,該集團成員又去電李秀絨,仍 以假冒公務員之同話術,李秀絨雖已存疑仍陷於錯誤,依來 電者指示,同日開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復連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擺放在梓官區大壽宮牌樓石獅肚子凹槽處 ,王錦鈿依「小高」之指示,搭乘高鐵南下再轉搭計程車將 李秀絨放置在上址存摺及提款卡取走後返回臺北,李秀絨於 翌(2月1日)日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存入上開中 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各200萬元,王錦鈿即至臺灣企銀 東台北分行,於同日9時22分至26分許,持李秀絨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錦鈿係有權提款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各2萬元( 共4次)、1萬元(1次),共計詐取9萬元(手續費不計入) 得手,再將扣除10%報酬後之餘款及李秀絨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予「小高」。嗣因李秀絨察覺有異撥打 165專線詢問發覺被騙,經警循線調查,查悉上情,惟李秀 絨已遭詐騙400餘萬元。
二、案經李秀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錦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2-53頁;院卷第87、99、105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絨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9 -41頁;偵卷第50-53頁)、證人林育豐董睿緒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憑(林育豐部分見警卷第15-17頁;董睿緒部分見警 卷第22-2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 所陳報單(見警卷第38頁)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警卷第45-47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 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4頁 )、告訴人放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位置照片(見警卷第48-57頁)、被告提款之高雄 第三信用合作社照片、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ATM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64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4頁、第36-37頁 、第65-178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偵卷第11-1 3頁、第17頁)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提領明細 (見偵卷第7-9頁、第15頁)、臺灣企銀東台北分行ATM提款 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3頁)、證人林 育豐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9頁)、行車軌跡圖(見警卷第20 -21頁)、證人董睿緒之指證照片(見警卷第26頁)、路口 監視器及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以ibon機叫計程車之紀錄(見 警卷第30頁)、行車軌跡圖(見警卷第31-32頁)等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假冒為 中華電信員工、分局警察及「陳玉萍檢察官」等身分,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卡 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被告依「小高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走告訴人遭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再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由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 人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扣除10%報酬後,將詐得之財物 交予「小高」,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 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 僅擔任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撿包車手工 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撿包車手之被告 外,依告訴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尚 有綽號「小高」、「白少」、「大吉」、「大利」及「小老 闆」等人及撥打電話假冒公務員對告訴人行騙之其他成員, 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再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遂行 渠等詐欺犯行,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 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將提款卡插 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 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 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 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 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至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持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 條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另 涉犯上開罪名(見院卷第85頁、第97頁),且公訴檢察官亦 當庭補充被告尚涉犯上開罪嫌(見院卷第87頁),而無妨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與綽號「小高」、「白少」、「大吉」、「大利」及 「小老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先後於107年1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1月 31日、同年2月1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及多次匯款 ,嗣後被告持告訴人之2張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數筆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 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一罪。本件被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 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 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 原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87頁),且依前開 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固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間加入 參與綽號「小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於106年9月30日0時33分至4時47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花旗(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持「小



高」所交付被害人陳洪貴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 機共計提領領30萬元之行為〔詳該案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 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訴 字第421號、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院卷第 34-35頁、第109-118頁),足認本案之告訴人李秀絨遭詐騙 部分,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李秀絨部分,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拿取告訴人遭詐騙 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撿包車手工作,而與該 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 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 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獲取2萬 元之報酬、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見警卷第1頁 ;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被告犯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係提款金額10%,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則本件被告提領 款項共計20萬元,依其獲取報酬比例計算結果,所獲分配之 犯罪所得為2萬元,參酌被告於本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 較下游之撿包車手,如令被告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 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



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從而,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物,固屬 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告交予該集團成員「小高」或由該集團 其他成員取得,是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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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