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002號
CTDM,107,審訴,100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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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志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外,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 9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嗣因 警於調查徐文振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於107年6月27日上午至徐文振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工寮搜索時,發現傅志剛開車到場欲找徐文振傅志剛見 警方上前,遂下車並向樹林丟棄1包白色物品(未查獲), 為警當場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傅志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71、81、8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 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地點僅略載「於107年6月27日9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等語,復未具體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方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件係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553號、104年度審 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3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 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8-43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 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 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見院卷第85頁、警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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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