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87號
CTDM,107,審易,987,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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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葉建利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6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巷00號之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大門口旁之機車停車格,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1 支,竊取葉松濤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 面(下稱系爭車牌)而既遂,並 將之懸掛於其所組裝之機車(下稱A 車)上使用。嗣於107 年9 月8 日17時25分許,葉建利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A 車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 查獲所懸掛之系爭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為失竊車牌而當 場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建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63、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松濤於警詢 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等件附卷可稽 (詳警卷第9 至13、20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本件 竊盜犯行之扳手1 支,既可用以拆卸車牌,且又係金屬材質 並長達10幾公分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 ,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 自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並給付相 當之賠償,被害人則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3、65頁),足見 其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竊得之系爭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詳警卷第13頁),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 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 前從事鍋爐正職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5頁),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均詳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 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 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受 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 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竊得之系爭車牌1 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持以拆卸系爭車牌之扳手1 支,因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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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