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952 號),爰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慧敏、陳俊澤、林美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慧敏、陳俊 澤、林美琪、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詳警一卷第29至37頁、警二卷第9 至11頁),並有 和解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圖、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扣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40至54、 56至77頁、警二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17、19、21頁), 綜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既可用以敲開鐵門、拆 卸鐵窗、輪胎,顯見該等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 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兇器」至明。
㈢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即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 全設備。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時所為敲開鐵門之舉,已使該門扇喪 失防閑作用,自符合該款「毀壞門扇」之要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尚構成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另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時所卸下之鐵窗,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 」,而被告於案發之際既以扳手破壞該鐵窗後繼而攀爬侵入 「金成修車廠」內,自亦已該當該款次所稱「毀壞」及「踰 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構成 毀越「門扇」之要件,亦有未恰,併予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犯行 誤論為「毀越」門扇、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誤論為毀越「門 扇」,均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 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起 訴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之「金成 修車廠」內,先後竊取被害人林俊良所有及管領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物,侵害法益同一,且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 4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屬不同管領權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僅因缺錢使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分別支付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50,000元、5,000 元、20,000元、30,000元予 告訴人曾慧敏、被害人林俊良、告訴人陳俊澤及林美琪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9頁),復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供佐(詳偵二卷第17、19 、21頁、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前無 任何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19至20頁),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詳警一卷第1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 警一卷第1 頁)及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詳本院卷第6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明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106 年8 月20日至同年10月10 日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至 2 年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所竊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柴油專用機油、機油精15罐、手 提平板電腦1 台、摺疊式腳踏車1 台、吉輪扳手1 組、剎車 更換工具1 組、星型扳手1 組、拆機油芯工具1 組、機油蕊 、電瓶2 個、現金1,500 元、工作椅1 張、大支一字起子1 支、氣動工具1 支、充電用手電筒1 支、乙車右側前後車輪 共2 顆、丙車左側前後車輪共2 顆等物,既均未能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分別賠付 50,000元、5,000 元、20,000元、30,000元予告訴人曾慧敏 、被害人林俊良、告訴人陳俊澤及林美琪乙節,業如前述, 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車用測試電腦2 台、車 用電瓶2 個、機油3 箱(共49瓶)、雨刷組22組、電霸1 台 、汽門積垢清潔劑22瓶、高效能噴射清潔劑2 瓶、柴油噴射 系統清潔劑5 瓶、特級機油精15瓶、橡膠保護劑2 瓶、柴油 保護劑2 瓶、空氣濾網6 個、汽油精4 組、油路清洗劑21瓶 、剎車油5 瓶、滑鼠1 顆、大燈清洗劑1 個、水箱精7 瓶、 油嘴清潔劑8 瓶、引擎油路止漏油精5 瓶、全能潤滑劑2 瓶 、機油蕊43個、電腦1 台、行動電瓶(電霸)4 顆、車用電 瓶4 個、工具組1 箱、汽車噴油嘴清洗工具組1 組、電瓶液 2 瓶、三角千斤頂2 個、抽油器1 個、柴油蕊1 顆及甲車1 輛,均已實際發還一事,為告訴人曾慧敏及被害人林俊良證 述在卷(詳警一卷第29至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足考(詳警一卷第46、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竊得甲車上之車牌1 面,固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承將之丟棄等語明確(詳警一卷第2 頁),則本院審酌該車牌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 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持以實施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之扳 手,因皆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2 、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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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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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6 │高雄市岡│陳世均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陳世均犯攜帶兇器│
│ │年8 月20│山區柳橋│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毀壞門扇竊盜罪,│
│ │日1 時13│東路60號│之扳手1 支(未扣案),敲開該修車廠│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之「柳橋│鐵門後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修車廠」│竊取曾慧敏所管領之車用測試電腦2 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用電瓶2 個、機油3 箱(共49瓶)│日。 │
│ │ │ │、雨刷組22組、電霸1 台、汽門積垢清│ │
│ │ │ │潔劑22瓶、高效能噴射清潔劑2 瓶、柴│ │
│ │ │ │油噴射系統清潔劑5 瓶、特級機油精15│ │
│ │ │ │瓶、橡膠保護劑2 瓶、柴油保護劑2 瓶│ │
│ │ │ │、空氣濾網6 個、汽油精4 組、油路清│ │
│ │ │ │洗劑21瓶、剎車油5 瓶、滑鼠1 顆、大│ │
│ │ │ │燈清洗劑1 個、水箱精7 瓶、油嘴清潔│ │
│ │ │ │劑8 瓶、引擎油路止漏油精5 瓶、全能│ │
│ │ │ │潤滑劑2 瓶、機油蕊43個(以上均已實│ │
│ │ │ │際合法發還)、柴油專用機油、機油精│ │
│ │ │ │15罐、手提平板電腦1 台、摺疊式腳踏│ │
│ │ │ │車1 台、吉輪扳手1 組、剎車更換工具│ │
│ │ │ │1 組、星型扳手1 組、拆機油芯工具1 │ │
│ │ │ │組、機油蕊、電瓶2 個、現金新臺幣(│ │
│ │ │ │下同)1,500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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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8 │高雄市岡│陳世均於左列時地,持上開客觀上足以│陳世均犯攜帶兇器│
│ │月20日1 │山區柳橋│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時13分後│東路60號│使用之扳手,將與「柳橋修車廠」相鄰│罪,處有期徒刑陸│
│ │之某時許│之「金成│之「金成修車廠」之鐵窗窗框予以卸下│月,如易科罰金,│
│ │ │修車廠」│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自該處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越侵入「金成修車廠」內,並竊取林俊│算壹日。 │
│ │ │ │良所有之電腦1 台、行動電瓶(電霸)│ │
│ │ │ │4 顆、車用電瓶4 個、工具組1 箱、汽│ │
│ │ │ │車噴油嘴清洗工具組1 組、電瓶液2 瓶│ │
│ │ │ │、三角千斤頂2 個、抽油器1 個、柴油│ │
│ │ │ │蕊1 顆(以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工│ │
│ │ │ │作椅1 張、大支一字起子1 支、氣動工│ │
│ │ │ │具1 支、充電用手電筒1 支得手。復見│ │
│ │ │ │林俊良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修│ │
│ │ │ │車廠內且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乃接續前│ │
│ │ │ │揭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甲車後,載運│ │
│ │ │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離去,嗣於高雄市○○ ○○ ○ ○ ○○區○○路00○00號路旁,將甲車上之│ │
│ │ │ │車牌拆除後棄置該處,復隨即將甲車(│ │
│ │ │ │已實際合法發還)駛至高雄市岡山區國│ │
│ │ │ │軒路61巷巷內停放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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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0│高雄市岡│陳世均於左列時地,見陳俊澤所管領使│陳世均犯攜帶兇器│
│ │月10日0 │山區公園│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東路之殘│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乃│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障福利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心前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元折算壹日。 │
│ │ │ │),拆卸乙車之右側前、後車輪各1 顆│ │
│ │ │ │(價值共20,000元)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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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0│高雄市岡│陳世均於左列時地,見林美琪所有之車│陳世均犯攜帶兇器│
│ │月10日0 │山區仁和│牌號碼AVX-51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20分許│路21號對│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乃持上開│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面之空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丙車之左│元折算壹日。 │
│ │ │ │側前、後車輪各1 顆(價值共17,000元│ │
│ │ │ │)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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