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
所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之記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將宣告 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名稱誤載為「海洛因」,此為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