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72號
CTDM,107,審易,1172,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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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94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
7 年度簡字第20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吳碩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詠麒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裕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49號
被 告 吳碩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恩黃詠麒同在日月光公司任職,然原不熟識,吳碩恩 因懷疑黃詠麒與己女友來往過密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12 月26日7 時30分許,騎車上班時恰見黃詠麒騎車在前,遂跟 隨在後,至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楠梓加工區捷運站2 號出口 處時停等紅燈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踢黃詠麒騎 乘機車後,再持安全帽毆打黃詠麒頭部,並徒手掐拉黃詠麒 頸部及頭部,致黃詠麒因此受有牙齒斷裂、左下眼皮水腫、 臉部多處擦傷(右前額、雙側臉頰、右下巴、雙側眼眶)併 輕微腦震盪、頸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黃詠麒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黃詠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碩恩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 辯稱:告訴人黃詠麒也有還手打我,我沒有踢告訴人的機車 也沒有用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以安全帽及徒手 傷害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參,審 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女友來往過密而有動機,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較被告為重,且告訴人在本件前並不認識被告,無設 詞構陷被告之虞,認告訴人所指案發過程較為可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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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