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56號
CTDM,107,審易,1156,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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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8312號),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受理後,認不應為
簡易判決處分,經改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家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2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07 年5 月4 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某練歌場消費,適告訴人趙意雯亦在場飲 酒,然余家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趙意雯右側頭 部1 下,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 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 訴人趙意雯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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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