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44號
CTDM,107,審易,114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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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政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3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其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 ,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 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曾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施用毒品罪,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 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作成或確定前之施用毒品犯行。 且上開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緩起訴」作成或確定前之施用 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詳言之,即認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應以緩起訴 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 之次數無關。亦即不得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四、被告前於107 年2 月2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 7 月3 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5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7 年3 月14日23時許,顯然是於前開緩 起訴處分107 年7 月3 日確定前所為已明。則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將被告前述所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 追條件不符,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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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