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010號
CTDM,107,審易,1010,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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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高雄 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 21日7 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之荖濃溪畔,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應予更 正),因其另犯他案而經警在荖濃溪畔予以查獲,其於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春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至39 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詳本院卷第67、7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016)、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六警 0016)各1 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9 、1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78號、105 年 度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4 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7 年6 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可佐(詳警卷第5 頁),堪認核符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 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 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現擔任噴漆、割草臨時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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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