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21號
CTDM,107,審交訴,12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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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5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福陞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交岔口時,闖紅燈進入該 路口,適陳穎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翠 峰社區門口由北往南進入上開交岔口擬駛入果峰街12巷,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穎盈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肘、左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曾福陞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 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福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49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穎盈、證人即案發當時途經案發地點之谷臣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11至12頁;偵卷 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蒐證照片1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19至25頁、第29至34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 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尚須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之刑事陳 述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至18頁),又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 ,顯見其已知悔悟,再被告年近70,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就被 告本件所犯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5頁之刑事陳述狀),本 院乃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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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