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松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邱松妹於民國107年7月18日7時44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微笑公園內人行步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文自路旁南北向與東西向人行道交岔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際適有行人葉曾月英 沿文自路旁東西向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前開地點, 不及閃避為張邱松妹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自側面撞擊,雙方均 倒地,葉曾月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