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23號
CTDM,107,審交易,62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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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枝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金枝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12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岡山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號誌綠燈起步時,撞及同向車道 前方、由告訴人曾君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膝、左踝、左腕挫傷 、右側膝關節鈍挫傷、右腿壓挫傷、右股四頭肌挫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107 年12月18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 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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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