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84號
CTDM,107,審交易,584,201812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高境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11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 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高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7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7 年5 月5 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 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另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甚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7 年8 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 路人肇生之損害並未知所警惕,且嚴重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 法令規範,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 程度、健康狀況、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