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30號
CTDM,107,審交易,530,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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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 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6月27日7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逆向停放在 高雄市○○區○○○巷000號前顯有妨礙其他車輛行進動線 之處所,適告訴人黃獻輝於106年6月27日7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湖底二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黃聖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黃聖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 訴),沿湖底二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均未注意於會車時 保持適當間隔,且行進動線遭張銘福停放在該處之甲車影響 ,致乙車與丙車發生擦撞,黃獻輝因而受有右肩挫扭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手挫傷淤腫、頭、左肩挫傷 、右手挫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 傷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 解筆錄各1紙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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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