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86號
CTDM,107,審交易,48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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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
字第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瑜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子瑜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 1 月12日0 時4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李至軒(所涉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冠廷、李靖雯 ,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藍田路與 藍昌路之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 限,以時速約66至7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吳冠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藍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口,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進入 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吳冠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程度。而陳冠廷明知謝子 瑜為肇事之人,竟為免謝子瑜受刑事追訴出面頂替,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謊稱其為甲車駕駛人,使承辦員警誤認陳冠廷即 為肇事之人(陳冠廷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以107 年度簡 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因發覺事態嚴重, 謝子瑜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其肇事前,仍於106 年 1 月16日16時4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興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城訴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子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53 頁、第161 頁、第169 頁),核與證人陳冠 廷、李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06711437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20 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3號案卷,下稱【偵一卷 】,第10頁、第19至2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該院106 年6 月7 日高醫 附行字第106010305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及現 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第45至57頁; 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ㄧ卷第4 頁),然其案發時高職在 學(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 頁 ),且證人陳冠廷於本件車禍前,曾搭過被告駕駛之車輛1 、2 次乙情,業據證人陳冠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20頁),則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案發前已有開車上 路之經驗,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且應為其駕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而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 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系 爭交岔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率然以時速66至73公里之 車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進行車 禍事故之肇因鑑定,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案號:000-00-0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7 月9 日高 市交交工字第10736435200 號函(依此函文所載,被告車速 之推估方法,若依剎車痕推估,依據甲車左右2 條剎車痕平 均為30.7公尺,根據力學上能量守恆定理並以平均摩擦係數 0.7 推算甲車於兩車撞擊前為74公里/ 小時;若依乙車倒地 刮痕推估,兩車屬於斜角撞擊,撞擊點各為甲車之左前葉子 板與乙車之右側葉子板,汽車之撞擊點位於甲車中心線之45 °-50 °夾角,乙車倒地刮地痕為45.6公尺,依據能量守恆 定理推算乙車於兩車碰撞後為76公里/ 小時,再以碰撞原理 之動量守恆理論推算汽車於碰撞前在45°-50 °夾角的瞬間 速度分量為47公里/ 小時,復將47公里/ 小時速度分量除以 夾角45°-50 °之餘弦轉換,可得甲車於兩車碰撞瞬間時之 速率為66-73 公里/ 小時)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6 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案卷第63至64頁、 第69至71頁),又被告前揭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吳冠興遭撞擊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 義,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認。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 明定。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治療後仍呈植 物人狀態,此有前開高醫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6 年6 月7 日 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056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所受上 開腦部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所稱之「重 傷」無訛。
㈣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 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岔口設有管制號誌,車禍發生時, 被害人所行駛之藍昌路南北向進入系爭交岔口之燈號為紅燈 ,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5 至46頁),被害人未依燈號暫停,冒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 岔口,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明如前,是被害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再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 定、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害人



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 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至被 告固另稱被害人之車速過快云云,惟此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尚難僅以被告之陳述即遽認被害人尚與有此部分之過失,併 予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 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始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 雖係由證人陳冠廷出面向員警佯稱為肇事者,然被告於案發 後員警仍不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前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向員警坦承其為實際駕駛甲車肇事之人,此有該分局107 年10月2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538900 號函暨所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認被 告係於員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係因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吳金城



被害人和解,迄今僅由其母周于惠匯款新臺幣(下同)60,0 00元至告訴人帳戶(見警ㄧ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並未合理賠償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 失,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高職在學之教育 程度、每月打工收入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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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