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89
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執行方式及內容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慧婷、自稱「謝文賢」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楊慧婷無購買車 輛、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及資力,兩人竟約定由楊慧婷出名 貸款購車,再將車輛交由「謝文賢」出售,謀議既定,兩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由楊 慧婷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前往和泰汽車公司南都分公司 ,向該公司人員佯稱欲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約定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貸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約定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 ,每月1期,共分60期,每期清償10,130元,且在未全數清 償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楊慧婷僅得先行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楊慧婷確有支付貸款之意願與資力,而核准其貸款, 並與楊慧婷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楊慧婷貸得上 開款項,並於104年12月1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旋將系爭車輛 及行照交付予「謝文賢」,「謝文賢」則交付10萬元予楊慧 婷。嗣因和潤公司向監理站申辦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設定 ,經監理站通知該車已辦理過戶給他人而無法設定,而悉上 情。
二、被告楊慧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任猷 、陳吉宏、李恩惠指訴相符,並據證人林冠志、許瑞全、黃 翰羣證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 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2月27日嘉監字第 1070035084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4年12月3日高監旗站字第104016
7871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年3月8日嘉監雲 站字第1070037247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慧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慧婷與自稱「謝文賢」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 當庭表示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 告供稱:我事實上並不是要買車,我是要辦貸款拿錢等語 明確(見警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辦理本件分期貸款之初 ,即無購買系爭車輛、繳納貸款之真意,尤仍填載分期付 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明其有購買車 輛、繳納貸款之意願,使和潤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予 核貸,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款孔急,竟佯以 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使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 有資力負擔分期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為本件犯行時,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 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念 被告已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代理人黃任猷到庭 稱:若與被告達成調解,願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此有本院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 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約2萬4千元,經濟狀況尚可,與阿姨同住,未婚無子 之家庭狀況,身體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 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 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和潤公 司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在卷足按,並願意以分期方式 償還總金額537,840元之條件賠償和潤公司之損失。況以 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若調解成立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情,前已敘及。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 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參考被告、和潤公司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 尚未全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告訴人、被告 間和解書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 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本件犯行自「謝文賢」處所獲之10萬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 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 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 之不利益。故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將陸續履行所訂和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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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告訴人和潤企業│1.給付對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
│總額新臺幣伍拾參│ 元。 │
│萬柒仟捌佰肆拾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 │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 │ 止,按月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 │ 幣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如一期屆期未支付│
│ │ ,則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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