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愛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愛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被告係於 警方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同時主動交付所攜帶之毒品及吸食器為警扣案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 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再行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 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 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107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尚未 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供警扣 案,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 ,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此項自首之事實 ,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 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 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 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087 公 克,驗後淨重0.078 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 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係早上用剩的等語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歐愛嬌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愛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歐愛嬌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公克、驗餘 淨重0.0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愛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岡107A4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 對照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7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 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