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附民字,107年度,13號
CTDM,107,侵附民,13,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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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3345-106274(姓名及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3345-106274A(姓名及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至勝 住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166 巷1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2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106274 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106274A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 3345-106274 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 3345-106274A 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3345-106 274 (下稱甲女)、甲女之母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3345-106 274A(下稱乙女),分別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 則詳本院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之證物 存置袋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至勝(下稱被告)為乙女前夫之兄長 ,甲女則為乙女離婚後與案外人所生之女兒,稱呼被告阿伯 ,而乙女平日因工作緣故,有時會將甲女帶至被告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和光街166 巷10號住處託其暫時照顧。106 年10月 3 日乙女因工作緣故,將甲女交由被告照顧,並於前揭住處 內過夜,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6 歲之幼童,尚無與人合意為 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見其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翌(4 )日0 時許,趁其他家庭成員就寢之際,在其 前揭住所房間床上,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下 體,予以強行接合、磨蹭。復於同日9 時許,又再次以其生 殖器進入甲女下體,予以強行接合、磨蹭。被告此舉已造成 甲女身體、健康及貞操人格法益之傷害;亦造成乙女基於母 親之身分法益之傷害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起訴狀所載的事實,所以我同意原 告的請求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之母 即乙女之前夫為兄弟關係,乙女平日因工作緣故,有時會將 甲女帶至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 166 巷 10 號被告之住所由 其照顧。乙女於 106 年 10 月 3 日,因工作緣故,將甲女 交由被告照顧,並讓甲女在前揭住處內過夜,被告明知甲女 為未滿7 歲之幼童,尚無與人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 見其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06 年10月4 日0 時許,趁其他家庭成員就寢之際,在前 揭住所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對於甲女之下體 予以強行接合、磨蹭及插入,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得逞。嗣於同日9 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前開方式,再次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定應執行刑8 年4 月在 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2 人主張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 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附民卷 第34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 先敘明。
㈡、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2 次,對於甲女之人格發 展產生重大影響,顯已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心理健康及貞 操等人格法益,並致甲女之精神、肉體受有相當之痛苦。而 乙女係甲女之母兼法定代理人,具有前述身分關係,是被告 上揭對甲女之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侵害乙女基於母親之身分 關係,對於甲女應負之家庭監督、保護及教養等身分法益, 並致乙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上揭侵害結果,情節均 屬重大,是原告2 人自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1200 0 元、家中與3 個兒子及1 個女兒同住、名下有一輛汽車; 甲女案發時年約5 歲,名下並無財產;乙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建築業,在建築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為3 萬元,領 有低收入補助及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刑事附帶民事陳 報狀等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5-36 、19-24 、27頁)。本 院審酌甲女於本件事發期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遭被告強 制性交行為,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身心受創程度甚鉅; 而乙女與甲女具有母女之至親關係,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必然 帶來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 況;另斟酌被告為本件侵害行為之手段、次數、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甲女、乙女分別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均 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甲女、 乙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1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乙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5頁),是該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07 年9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107 年9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甲女、乙女,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分別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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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