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7號
CTDM,107,交訴,7,2018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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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享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 6970 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享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享利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17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 區台29線興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3.5公里 處突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60公分,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停放於該路段 南向靠近路側車輛停放線之車道附近,妨害後方來車行車安 全。適有被害人黃賜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興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閃避不及,不 慎撞擊洪享利所騎乘之上揭靜止狀態之普通重行機車後方, 致人車倒地而向左滑行至車道內側,與吳永吉所駕駛,同沿 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發生擦撞(吳永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黃賜川因而受有第一頸椎爆裂性骨折,進而中樞 神經休克、顱內出血,而於104 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不治 死亡。詎洪享利肇事後,明知黃賜川因肇事受有傷害,竟未 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之聯絡資料,萌生 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洪享利涉犯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享利(下稱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永吉(下稱吳永吉)之陳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吳永 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相驗筆錄、 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10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而被害人黃賜川(下稱 黃賜川)於同日1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 行經案發地點時,不慎撞擊臨停在路上之機車後方,致人車 倒地而向左滑行至車道內側,並與吳永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黃賜川因而受有第一頸椎 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進而中樞神經休克、顱內出血,而於10 4 年 10 月 26 日 12 時 25 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雖有 於案發當日經過案發地點,但是沒有將機車臨停在案發現場 之路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上揭所不否認之事實,業經其供述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07 頁、本院二卷第50頁),並有吳永吉於警偵之證述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4-11頁、偵卷第31-32 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出具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醫剖字第1041104370號解剖鑑定報告書、353-BDK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6 、33、47-4 8 頁、相卷第27、31-36 、42-50 、78頁、本院一卷第67頁 ),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路口監視器設置、吳永吉駕駛之大客車之相關位置,及 對應之翻拍畫面如下:
本件警方人員於案發現場周遭調得4 處路口監視器畫面,第 1 處路口監視器架設之地點,係在大樹區台29&22 路口(北 向南),該地點即為里嶺大橋旁,而該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 照片,即為警卷照片編號1 、2 (下均以警卷照片編號稱之 ,本案所出現之警卷照片,見警卷第33頁);第2 處路口監 視器架設之地點,係在大樹區台29線與興田路之路口,而該 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即係警卷照片編號3-6 、18-19 (見警卷第33-34 、37頁);第3 處路口監視器(有2 支) 架設之地點,係大樹區溪埔路上,而該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 照片,即為警卷照片編號20-23 (見警卷第37-38 頁);第 4 處路口監視器(有2 支)架設之地點,係大樹區中山路與 中華路之路口,而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即為警卷照片 編號24-26 (見警卷第38-39 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07 年8 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237600 號函暨監視器分布圖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81-185 頁) ,並有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3-39 頁)。至前開分布圖雖載另有第5 處路口監視器設置點係在 大樹區中山路之路口(見本院二卷第185 頁),然依警方所 附最末張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即警卷照片編號 26,見警卷第39頁),其上所載之地點,為大樹區中山路與 中華路之路口,由東向西方向拍攝之翻拍照片,是認該路口 監視器設置之地點與第4 處路口監視器設置地點相同,故分 布圖前開所載,應有違誤。又吳永吉所駕駛之大客車於案發 時恰巧行駛至案發地點,該車配有行車紀錄器(下稱吳永吉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翻拍之照片,即為 警卷中照片編號7-17(見警卷第34-37 頁),而該行車紀錄 器影像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勘驗之並擷取畫面在卷(見本院 二卷第57-73 頁)。復本案案發時亦有一台大客車緊跟著吳



永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行駛經過案發路段,該車亦配有行車 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由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歐陽政於 審判程序時提供(下稱歐陽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該行 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勘驗之並擷取畫面在卷( 見本院二卷第153 、157 、161 頁),合先敘明。㈢、嫌疑人特徵部分:
本件係因車禍發生後,經證人歐陽政調閱案發現場周遭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案發時行經事故現場之吳永吉及其 後方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找出肇事之人、車具有 銀色車身、淺色長外套、深色安全帽及安全帽中間有一條淺 色的痕跡等特徵,再循線比對出當日騎車行經里嶺大橋之被 告亦具有前開特徵,即認定被告係案發時將機車臨停在現場 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歐陽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二卷第116-117 、120-121 、124-126 頁)。又本院勘驗歐 陽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肇事者確係身穿淺色長 外套、頭戴中間有一淺色痕跡之深色安全帽等情,有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卷第153 、16 1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承認警卷照片編號2 所 拍得之人、車,確實為其人、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9 頁 ),再觀之第1 處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騎車行經里嶺大 橋之翻拍畫面,被告確實亦具有前開特徵(見警卷第33頁照 片編號2 )。惟肇事者雖具有身穿淺色長外套、頭戴中間有 一淺色痕跡之深色安全帽等特徵,然前開穿戴及安全帽之樣 式,在現今社會上並非少見。是無法僅因被告於案發時曾騎 車經過非事故現場之里嶺大橋,而被第1 處路口監視器拍下 具有與嫌疑人相符之特徵,即遽認案發現場之嫌疑人係被告 。
㈣、就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車牌號碼部分:
歐陽政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從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以看 出肇事者之車牌號碼前5 碼為XOP-24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 7-128 頁),而第1 處路口監視器畫面,確可見所攝得之車 牌號碼為XOP-24等情,有本院勘驗擷取畫面復卷可參(見本 院二卷第159 頁)。然審之前開得以辨識車牌號碼之錄影畫 面,實為被告騎車行經里嶺大橋被拍攝的畫面,而非案發現 場肇事者之車牌號碼畫面。且吳永吉歐陽政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經本院勘驗後,發現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畫質不佳, 無法辨識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卷第47-48 、57-68 、153 、157 、161 頁),故本院依職權將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送請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為鑑定,希望能辨明該



畫面中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然工研院回覆因檔案中車牌 影像過於模糊,經軟體處理亦難以判讀等情,有工研院107 年10月15日工研轉字第10700185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 卷第223 號)。是既無法依吳永吉歐陽政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所拍得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實無由以被告騎車行 經他處而被第1 處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逕對被告為不利 認定。
㈤、就被告於偵訊供述部分:
依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 所載:「(檢察事務官問:〈提示警卷照片〉這個騎車的人 是不是你?)被告答:是。(檢察事務官問:當天為何會突 然停車在路邊,被害人從後面撞到你後滑到路邊,遭另一位 被告撞擊?)被告答:不可能,被撞上怎麼會沒有感覺。( 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有意願跟被害人家屬調解?)被告答: 我覺得我是無妄之災,我沒跟他擦撞我只是單純停在路邊, 有可能是要接手機或是下雨。我的機車可以供查驗。」(見 偵卷第31-32 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為 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前開所述,均稱:我之前跟檢察官 (應為檢察事務官)講的部分,是說若我有停下來只有幾種 可能,就是下雨、接手機、小便;我當時所回答騎車的人是 我,指的是警卷第33頁編號2 的照片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 7 頁、本院二卷第259 頁)。審之檢察事務官於本案發生後 1 年多,方就本案之案發經過詢問被告,被告能否詳實記明 並陳述之,已有可疑。又警卷內所附與騎車相關之照片多達 26張(見警卷第33-39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僅概 問「這個騎車的人是不是你;當天為何會突然停車在路邊? 」,而未就警卷之照片一一明確提示,且其中首頁即有確為 被告行經他處之上述警卷編號2 之照片,另檢察事務官亦未 就車禍發生之確切地點完整、詳細說明,以如此模糊的提問 方式,又夾雜被告行經他處之照片,被告自無法為真實且明 確之供述。又被告辯稱其依日常生活中因下雨、接聽行動電 話而將車輛暫停路邊之經驗,而為前開陳述,經核並未悖於 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之。是尚不得以被告前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回答,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㈥、吳永吉陳述部分:
吳永吉於104 年10月22日警詢稱:事故發生時,當時因為視 線不良,我沒有看到清楚與被害人擦撞車輛之號牌及駕駛之 特徵,我只有看到一位駕駛坐在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6 頁 );於104 年10月26日警詢稱:案發時因天色昏暗且下雨視 線不良,我無法看到肇事的車輛牌號及駕駛人之特徵,該車



逃逸路線我也不清楚,因為我下車時擔心傷者,所以沒有注 意到肇事車輛逃逸的方向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於10 5 年4 月26日偵訊時稱:案發時因天色昏暗,肇事車輛我無 法看出是誰騎的,只看到黑黑的,車子沒有啟動等語(見偵 卷第14頁反面),稽之吳永吉上開證述,本案車禍發生時, 其因天色昏暗及急於觀察被害人傷勢,且原本停放在路邊的 機車駕駛人已騎車逃逸,故未能看見該機車之駕駛人,是依 吳永吉上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時,該 臨停在路上機車之駕駛人。
㈦、就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
本案是歐陽政於先取得行車紀錄器後,再透過路口監視器畫 面而追查到被告等情,業經歐陽政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二卷第116-117 頁)。而第1 處路口監視器於案 發當日雖拍到被告騎車行經里嶺大橋,惟里嶺大橋與肇事現 場並非咫尺乙情,有前開監視器分布圖在卷可考,且監視器 並非連續拍攝,是無法認定被告行經里嶺大橋後之行車方向 。而第2 處路口監視器有拍到肇事車輛在該處並左轉駛離肇 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31-13 2 頁),然該監視器畫面,僅大略拍到該車輛之行車動向, 並未清楚拍到肇事者之特徵,因此亦無法就此認定該人車即 為被告。又第3 、4 處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就警卷照片編號 20-21 、24-25 僅可看出一騎士騎乘機車,而無法比對該騎 士及機車是否即是被告人、車。至於照片編號22-23 、26畫 面更是一片漆黑,更無法依此比對被告是否曾騎車行經該處 。是歐陽政既先以非肇事者之車牌號碼而遽認被告為行為人 ,再以此真偽不明之線索為主要偵查依據,且前開路口監視 器所拍得之畫面,亦多無法辨識,則歐陽政所特定之被告, 是否即屬本案臨停於案發現場之人、車,大有可疑。㈧、被告車輛與肇事車輛擋泥板差異部分:
第1 處路口監視器所拍得畫面,被告已自承其確實於案發當 日17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里嶺大橋,並佐以畫面中拍得之 車牌號碼前5 碼,確實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前5 碼相 同,已如前述,可認該畫面所拍的之人確實是被告。又觀之 前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之擋泥板係淺色乙情,有第 1 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 1 、2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歐陽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畫面,顯示現場肇事車輛之擋泥板係深色乙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53 、161 、256 頁)。稽之 被告騎車經過里嶺大橋13分鐘後即發生本案車禍,因此被告 應無可能預見其後會發生車禍,而有更換擋泥板之舉,則被



告騎車之機車與肇事機車之擋泥板部分,在顏色上既有顯著 之差異,益徵認肇事現場之車輛應非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應 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現場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既未能清楚辨識案發時停留在現場機車之駕駛人及車牌 號碼,而吳永吉於車禍發生時亦未親眼目擊該車駕駛人或車 牌號碼,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既難以證明被告為臨停在事故現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的肇事者,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犯過失致人於死及 肇事逃逸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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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04677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91號卷,稱相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卷,稱本院一卷 │
│五、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稱本院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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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