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永憲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 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洪永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於106 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寬待,甫於107 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 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經吊扣駕照之情形下,冒然騎車行駛 行駛於道路,復違規逆向行駛,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 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