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986號
CTDM,107,交簡,2986,201812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髙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髙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髙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 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仍不知悔改,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6毫克之情狀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斟以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速偵字第 3227號

被 告 侯髙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 巷 0 ○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髙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交簡字第 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 9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16 時 30 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 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 時 35 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北平路口,因行車紅燈左轉而為 警攔查,於同日 17 時 55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 1.0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髙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有效期限:108 年 8 月 31 日)各 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髙豐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惠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