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恩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東方路與正 大路口北上車道150 公尺處時,因倚靠於未熄火之機車上休 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蔡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 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 實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