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86號
CTDM,107,交簡,288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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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振雄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在其子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大明仁路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雞料理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 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57 公里處 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顯見其就飲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 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 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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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