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37號
CTDM,107,交簡,2837,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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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咏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咏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咏靜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之機車地 下道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咏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仟元確定,於105 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且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違反交通秩序罰節 非輕,更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



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 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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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