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雄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 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