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71號
CTDM,107,交簡,277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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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百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第10行之「並委 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163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3(換 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5毫克)」應更正為「 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107年6月8日3時43 分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63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163」;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百峰固主張其於餐廳飲酒完畢後,有搭乘計程車返回 租屋處等語,惟被告遭發現自摔倒地時,旁尚有一翻覆機車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由被告自承該機車為其所有,且原 本係停放在其租屋處等語,可認被告飲酒完畢返回租屋處後 ,有再騎車外出並因不勝酒力自摔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本件 酒駕犯行,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 3,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 不慎自摔肇事,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 傷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8392號

被 告 蔡百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峰於民國 107 年 6 月 7 日 22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漢口街與十全二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 22 時許 至翌日 3 時 10 分許間之某時許,自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海專路之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 107 年 6 月 8 日 3 時 10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二十九路與大學五十八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 摔倒地。經送蔡百峰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並 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163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63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5 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百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摩托車停在我楠梓 海專路的租屋處,我是搭捷運去餐廳,喝完酒後,是坐計程 車返家,我不知道為何我和我的機車會在車禍的現場云云。 經查,本件查獲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到場僅被告及上開機車 在場,並未有他人在場,有現場照片 10 張在卷可稽,足認 確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上址時自摔無訛。此外,並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 份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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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