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成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滾水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前時,不慎與李雅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李雅萍受有左小腿及足 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對李正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正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 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車行 駛於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 甚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