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泰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甫於107 年10月 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 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 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