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52號
CTDM,107,交簡,275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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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文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建國一路之「阿國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0 時15分 稍前數分鐘,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西路口時,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該日 凌晨0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馬文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於103 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寬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 而被告於深夜飲酒,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 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 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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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