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8時5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學 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世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 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 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