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協崇於民國107年9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 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翌(22)日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路燈前,因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時,發現 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3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協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協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 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