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87號
CTDM,107,交簡,2687,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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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茂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茂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茂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狀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其除累犯部分所載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外,尚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記錄,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參,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 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范茂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茂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復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3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上之愛麗卡拉OK店內 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9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與東豐巷口,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對范茂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5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茂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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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