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瑞賢於民國107年9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 業區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游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早於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 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 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